(2017)闽0725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权妹与许文山、张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权妹,许文山,张新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538号原告:许权妹,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政和县。被告:许文山,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政和县。被告:张新喜,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政和县。原告许权妹诉被告许文山、张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权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山、张新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权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文山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为90133元);2、判令张新喜对许文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许文山、张新喜系夫妻关系,许权妹与许文山、张新喜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许文山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许权妹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按月支付,许文山收到借款后向许权妹出具了借条凭证。借款后,许文山、张新喜于2013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许文山于2016年10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凭证,对上述二笔借款进行确认。许文山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许文山、张新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家庭经商投资,根据法律规定,张新喜应对许文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许文山、张新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文山与张新喜系夫妻关系。许文山于2012年5月8日向许权妹借款23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4600元。2013年10月12日,许文山偿还许权妹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8日,许文山向许权妹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30000元,月息二分,同时注明原贰拾叁万元借条作废。从2014年6月11日起,许文山没有支付利息给许权妹,2016年10月8日,许文山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现许文山尚差许权妹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许权妹提供借条、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许文山、张新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许文山向许权妹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新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许文山向许权妹借款并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许文山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许权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讼争款项按许文山、张新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新喜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文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许权妹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张新喜对许文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许文山、张新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