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西安市某饭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某饭馆,刘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饭馆。负责人:王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上诉人西安市某饭馆(以下简称某饭馆)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饭馆负责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饭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仅仅能够听到操作间的声音,但是否构成噪音污染,未检测鉴定;本案无论是噪音或噪声,均应有法定的机构依据法定的标准和程序来认定。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3、某饭馆合法经营,并未对刘某造成任何损害。一审判决以《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某饭馆赔偿其6000元的精神损失显然属适用法律不当。刘某辩称,1、噪音污染属于特殊侵权,刘某提交了测试结果的照片,某饭馆不服应提出申请鉴定,但其未提出鉴定。2、侵权事实已经造成,某饭馆应该给刘某赔偿。在某饭馆经营期间,在刘某家客厅测试噪音超过45分贝,且声音持续至晚上11点多。噪音导致刘某头疼、心慌、耳鸣,无法正常居住。3、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居民楼下不能开设餐馆,某饭馆没有经过环评、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饭馆立即停业并限期搬离某国际10号楼10107号,赔偿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由某饭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某国际10幢2单元20203室业主。某饭馆在某国际10号楼10107号从事餐饮经营。刘某、某饭馆双方系上、下楼相邻关系。某饭馆于2013年5月29日开始营业经营。庭审中,从刘某提供室内噪音测试结果及照片显示,某饭馆在经营的过程中,夜间产生噪音值已超过45分贝,给刘某造成噪音污染的事实,某饭馆当庭不予认可。法院组织双方对刘某房屋屋内噪音进行现场勘验,刘某客厅能够听到某饭馆操作间的噪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刘某对所居住的房屋取得了所有权,即该房屋的物权。刘某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某饭馆经营的餐厅操作间发出的噪音,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忍受的程度。刘某因某饭馆餐厅操作间发出的噪音,导致刘某无法休息,精神受到伤害。某饭馆的行为,不仅妨害了刘某对其房屋物权的行使,噪音污染的产生更是危害了刘某的人身健康。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饭馆的侵权行为成立,其作为噪声污染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某自某饭馆开店经营至今生活在超噪声标准的环境下,居住环境噪声已影响了刘某的正常生活、休息,噪声构成精神损害事实成立,故对刘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酌情认定为宜。某饭馆应尽快对其经营的操作间做降低噪声处理工作,保障刘某良好的生活环境。庭审中,刘某对所居住的房屋居住区域噪音标准值未要求检测鉴定。故对刘某要求某饭馆停业和限期搬离某国际10号楼10107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某饭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刘某房屋屋内噪音进行现场勘验,刘某客厅能够听到某饭馆操作间的噪音。刘某自某饭馆开店经营生活在超噪声标准的环境下,居住环境噪声已影响了刘某的正常生活、休息,噪声构成精神损害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某饭馆经营的餐厅操作间发出的噪音,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忍受的程度。导致刘某无法休息,噪音污染的产生危害了刘某的人身健康。故某饭馆的侵权行为成立,其作为噪声污染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酌情判决某饭馆赔偿刘某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饭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饭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李涛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