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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杰与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臧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558号原告张杰,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朱洪鹤、何玲玲,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被告周国强,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臧爱莲,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张杰为与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周国强、臧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公司、周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2、被告阳光公司、周国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11200元(按月利2%的标准,从2014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3、原告享有对被告周国强、臧爱莲持有的被告阳光公司的股权申请实现质押权的权利,并有权就该股权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烨独任审判,被告周国强于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鹤、何玲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国强、阳光公司向原告张杰出具借据,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最终利息核算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若借款人逾期不还,除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每日还应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二的罚息。同日,原告张杰通过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向阳光公司交付借款,两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周国强、臧爱莲与原告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用该两被告在阳光公司10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以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杰提供的借据、银行回单、收条、股权出质合同、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账单及说明为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杰与被告阳光公司、周国强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的借款已届期,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强、臧爱莲以其在阳光公司100%的股权质押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阳光公司、周国强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请实现质押权利、就股权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11200元(按月利2%从2014年8月20日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张杰可就被告周国强、臧爱莲持有的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实现质押权,并就该股权处置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1元,减半收取10100.5元,由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臧爱莲负担。原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臧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烨二Ο一七年六月十五无代书记员  徐园园?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