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开松诉聂利峰、邱佳、石少文、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开松,聂利峰,邱佳,石少文,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23号案外人:周金来,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余开松,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韩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聂利峰,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邱佳,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石少文,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同市城区。被申请人: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聂利峰。本院在审理(2015)锦江民初字第7762号余开松诉聂利峰、邱佳、石少文、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塘沽海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余开松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7762-1号民事裁定:对聂利峰、邱佳、石少文、塘沽海洋进出口公司的财产以1920万元为限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冻结了登记在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x5号房屋。对此,周金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周金来异议称,2014年8月8日,周金来与天津塘沽海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金来购买天津塘沽海洋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x5号房屋。2014年9月10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周金来实际占有该房屋。2015年9月15日,周金来因天津塘沽海洋公司与他人纠纷,房屋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支持了周金来的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1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362号判决,明确该房屋归周金来所有,故请求解除对天津市滨海新区xxx5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周金来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85号执行裁定书;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5)滨民初字第1362号立案受理周金来与天津塘沽海洋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周金来在该案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金来与天津塘沽海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津塘沽海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xxx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金来;要求天津塘沽海洋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天津塘沽海洋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一、周金来与天津塘沽海洋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xxx5层房产归周金来所有;三、天津塘沽海洋公司支付周金来违约金100万元;四、驳回周金来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2015)锦江民初字第7762号立案受理余开松与聂利峰、邱佳、石少文、天津塘沽海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余开松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7762-1号民事裁定:对聂利峰、邱佳、石少文、塘沽海洋进出口公司的财产以1920万元为限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在该民事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登记在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x5号房屋。对此,案外人周金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周金来在本院查封天津塘沽海洋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x5号房屋前,即已与天津塘沽海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且经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归周金来所有。现因余开松与聂利峰、邱佳、石少文、天津塘沽海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而查封该房屋,可能会损害到周金来的利益。故周金来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处理,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x5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敬昭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