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安厚与刘桂义、崔士才、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安厚,刘桂义,崔士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21号原告姜安厚,男,1956年12月1日生,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义,男,1963年6月10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崔士才,男,1980年5月4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负责人刘福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慧宇,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姜安厚诉被告刘桂义、崔士才、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安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和,被告刘桂义、被告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士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18时许,崔士才驾驶吉J9C3**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扶余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店社区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姜安厚驾驶的吉JT57**号大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原告姜安厚受伤,两车损坏。姜安厚受伤后,被送到扶余市医院住院治疗181天,因伤势过重,原告转至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57054.07元。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士才负主要责任,姜安厚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参加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054.07元、误工费210天×120.82=25372.20元、护理费199天×120.82元=24039.20元、伙食补助费19900元、伤残赔偿金49810.6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不足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80%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二、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三、扶余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五枚、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29071.43元;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五、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票据二枚、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7982.64元;六、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经签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3000元等;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八、鉴定费票据一枚,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鉴定费2700元。被告辩称,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不需要我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原告超过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给付。不同意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和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8时许,崔士才驾驶吉J9C3**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扶余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店社区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姜安厚驾驶的吉JT57**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姜安厚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TD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士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安厚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安厚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头部挫伤、尿道狭窄”。花医疗费29071.43元。后原告姜安厚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骨不连”,花医疗费27982.64元。���故发生时,崔士义驾驶的吉J9C3**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姜安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姜安厚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姜安厚二次手术钢板取出治疗费用为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三、姜安厚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期限以120-180日为宜;四、姜安厚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士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安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吉J9C3**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本案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7054.0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5372.20元误工费,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计算,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个月×2478.67元/月=17350.69元。原告主张49801.6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其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其享有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原告姜安厚居住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该费用为24009.86×20年×10%=48019.72元。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酌定为5000元。再医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姜安厚的损失为:医疗费57054.07元、误工费17350.69元、护理费24043.18元、伙食补助费199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84367.6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松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姜安厚12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姜安厚64367.66元的70%,即45057.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姜安厚负担1165.50,由被告刘桂义负担271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