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驾驶员,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彬,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Q×××××/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被害人丁某),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国道东200米时,与前方张某驾驶的鲁Q×××××/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丁某当场死亡、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张某、陈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宋某具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被害人丁某的死亡,被告人宋某只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3、被告人宋某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4、被告人宋某系初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宋某因交通事故致重伤,四处骨折、十级伤残,腿部术后的内固定还未取出,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酌情从宽,以体现人文关怀。综上所述,法庭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Q×××××/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被害人丁某),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国道东200米时,与前方张某驾驶的鲁Q×××××/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丁某当场死亡、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0日,宋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方某的证言,居民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宋某系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