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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伍琼芳与李君好、孙隆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琼芳,李君好,孙隆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22号案外人:侯俊清,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伍琼芳,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李君好,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孙隆琼,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以(2017)川0104执665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伍琼芳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君好、孙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17)川0104执665号执行裁定,查封李君好、孙隆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x号房屋,期限为三年。对此,案外人侯俊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侯俊清异议称,2015年3月18日,侯俊清与孙隆琼、李君好、李泽明达成协议:候俊清以705000元价格购买孙隆琼、李君好、李泽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x号房屋。2015年4月14日,侯俊清协助孙隆琼等人结清该房屋按揭贷款并解除抵押登记,孙隆琼、李君好、李泽明将该房屋交付给侯俊清使用至今。截止2015年4月21日,侯俊清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因(2016)川0104民初字第704号一案作出(2017)川0104执665号执行裁定查封该房屋,导致侯俊清无法完成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侯俊清作为善意购买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侯俊清在购买该房屋时,除按揭抵押外,无任何权利限制,侯俊清也已协助孙隆琼等人结清按揭贷款并解除抵押登记。侯俊清认为该房屋及相应权利应属侯俊清所有,故申请解除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x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侯俊清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李君好、孙隆琼共同出具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委托书》;2、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5)川律证内民字第20551号《公证书》;3、孙隆琼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及相应银行转账凭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信贷结清证明;5、李宗菊代孙隆琼、李君好、李泽明与侯俊清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机构版)》(编号:476677);6、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受理单》(权2951377)及《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书》(权2951377);7、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纳税通知书》;8、侯俊清《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客户存根》,交易金额777.60元整;9、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候俊清向孙隆琼付款625000元,孙隆琼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项及房屋为成都市成华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5年4月21日,孙隆琼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705000元购房款项及房屋为案涉房屋。2015年4月14日,孙隆琼、李君好、李泽明委托李宗菊代为办理案涉房屋注销抵押登记、出售并签订买卖合同等相关过户手续,并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证明。同日,孙隆琼结清案涉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孙隆琼、李君好、李泽明亦同时将案涉房屋交付侯俊清使用至今。2015年4月21日,李宗菊代孙隆琼、李君好、李泽明与侯俊清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机构版)》,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6日前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其后,因侯俊清与孙隆琼、李泽明、李君好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确认侯俊清与孙隆琼、李泽明、李君好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本院以(2016)川0104民初704号立案受理伍琼芳与李君好、孙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李君好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请求伍琼芳帮其筹款。2014年1月23日,伍琼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君好转账1000000元。同日,李君好向伍琼芳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伍琼芳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正借款日期2014年1月23日,2014年12月底付清借款李君好”。借款发生时,李君好与孙隆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底,因李君好未还款,双方协商后,李君好在《借条》上加注“每个月利息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正李君好2015.1.27”。因李君好与孙隆琼未向伍琼芳偿还借款本息,伍琼芳遂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1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李君好、孙隆琼限期向伍琼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驳回伍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伍琼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侯俊清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侯俊清与孙隆琼、李君好、李泽明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侯俊清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以偿还李君好未履行债务,可能会损害到侯俊清的利益,故侯俊清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敬昭芸庭审记录员梁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