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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红卫与朱亚熙、闫其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卫,朱亚熙,闫其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461号原告:王红卫,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钦,系王红卫丈夫。被告:朱亚熙,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闫其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谭海燕,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红卫与被告朱亚熙、闫其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钦、被告朱亚熙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其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43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王红卫骑电动自行车沿凯旋路由东向西行驶,朱亚熙驾驶豫C×××××号小客车在凯旋路西工小街口头西尾东停在路边,朱亚熙打开左前门时,未观察后侧来车情况,将王红卫连人带车一起撞倒,造成王红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王红卫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膝、左踝、左足外伤2.颈部损伤3.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亚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卫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豫C×××××号的实际所有人为闫其琛,该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日0时至2017年7月1日24时。朱亚熙无答辩意见。闫其琛未作答辩。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公司在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王红卫诉请部分费用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朱亚熙驾驶豫C×××××号小客车在凯旋路西工小街口头西尾东停在路边开左前门时,遇王红卫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王红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亚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红卫于2017年2月14日至2月21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诊疗7天,经诊断为:1.左膝、左踝、左足外伤2.颈部损伤3.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王红卫提交的相关民事赔偿证据有:河科大二附院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卧床休息2周。洛阳市西工区宏伟果蔬便利店营业执照,证实经营者系王红卫。洛阳市宝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袁宁钦从2017年2月14日下午至2017年2月22日因家属住院,请假8天半;该公司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单位职工袁宁钦,2017年2月因家属被汽车撞伤住院请假,月工资3000元,实发工资1800元;护理人员袁宁钦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住院费票据4419.53元;交通费票据3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闫其琛,购买有人保郑州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日0时至2017年7月1日24时。朱亚熙已垫付王红卫医疗费340元,王红卫的本次诉求不含该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朱亚熙的过错所致,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红卫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4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50元,计算7天为350元;营养费日30元,计算7天为210元;关于误工费,王红卫系洛阳市西工区宏伟果蔬便利店个体经营者,参照2016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990元,计算21天,即29990÷365×21为2300.79元;护理费按照袁宁钦月工资3000元,计算8.5天为8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红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30.32元;驳回王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朱亚熙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利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