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铁路局某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铁路局某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04民初211号原告:陈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社区。被告:某铁路局某站,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负责人:王某某,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铁路局某站运转车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某铁路局某站行政办公室助理经济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某铁路局某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按原告现职名扳道员安排正式独立上岗工作,而非以预备扳道员名义长期打扫卫生等勤杂工作;2、被告因过错给原告的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各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于1981年9月参加工作,参加工作后任过扳道员及其他职务,现享受扳道员的岗务工资及相关待遇。但原告任扳道员职务以来,一直没有做实质性的扳道工作,2013年原告向单位有关领导反映,要求安排原告做实质性的扳道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落实。2016年6月18日原告就此事给佳站工会负责人写信维权,11月24日单位组织召开了“沟通交流会”,有关领导建议车间主任尽量安排原告多做扳道工作,但该承诺一直没有兑现,原告还在打扫卫生,做勤杂工作。原告为此向佳木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了佳劳人仲不字[2017]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职务为扳道员,享受扳道员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其根据切实工作需要,对职工及实际工作进行合理的调整和安排系被告行使内部管理权利。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