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6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余芬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芬,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443号原告余芬,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王川,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胜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诉讼代表人冯凯燕,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芬与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胜英,被告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洁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芬的委托代理人陶胜英、被告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芬诉称:其于2002年3月进入沪安公司从事营销工作,任营销经理职务。期间,沪安公司为其在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截至2015年11月25日,沪安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528184.0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法院确认其在沪安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2818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沪安公司辩称:余芬的社保关系虽然在沪安公司,但是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完整,且对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未明确约定,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余芬主张的经营风险金是多年结算形成的,其中包含相应的利息,应予区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余芬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11年5月1日余芬与沪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宜兴市官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人员缴费信息一份、沪安公司发给余芬女儿张晓媛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余芬在沪安公司参保并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11月25日沪安公司出具的业务明细一份,证明沪安公司共结欠余芬职工债权528184.01元;3、沪安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债权申报材料告知函一份,证明沪安公司管理人未认定余芬申报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沪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余芬的社保缴纳在2008年8月之后已经不在沪安公司,且余芬也未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沪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风险金中包含有利息,应当予以区分。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沪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2月8日余芬与沪安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双方属于承包经营关系。余芬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不能确定余芬签字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即使真实的,该经营承包责任书沪安公司未盖章,不产生合同效力,且该责任书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余芬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沪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余芬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沪安公司历年营销手册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11年5月1日,沪安公司与余芬各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为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格式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未明确约定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事项。针对上述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沪安公司与余芬于2011年9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宜兴市官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人员缴费信息显示,余芬的缴费情况为:2002年4月至2008年8月在沪安公司缴纳社保,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在无锡市亚宇木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保,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在沪安公司缴纳社保,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在江苏振丰电缆有限公司缴纳社保,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在上海沪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缴纳社保。2015年11月25日,沪安公司出具余芬2015年1月-8月20日业务发生额明细一份,该明细单包括期初欠款、本期发货、本期到账、借支费用、厂价结算欠款、投标保证金欠款、已扣风险金、客户应收款等内容,沪安公司总计结欠余芬528184.01元。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德亨通铜业有限公司对沪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沪安公司管理人。沪安公司管理人接管沪安公司后,余芬向沪安公司管理人申报了职工债权528184.01元,沪安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后,对该债权金额及性质均未予核定。另查明:沪安公司对营销业务的管理以营销手册的形式建立规范(又称关于经营工作的规定,以2011年版为例,任务基数及奖励基数等按照年度浮动)载明,该规定适用于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代理商或代理人,所有与公司发生产品销售的业务均需遵照该规定执行;凡各地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办事处、商务代表、营销经理等,实行独立考核,自负盈亏,各注册代理商或代理人、营销经理等对所有以沪安公司名义签订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凡是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代理商或代理人均属于公司在编员工,享受公司劳动保障和福利,必须服从公司的领导和统一管理;所有代理商或代理人、营销经理,按政策结算的所有业务费、利润及年终奖部分,公司一律提留20%作为风险保证金(风险金上限每年进行浮动),当满足一定条件时风险金全额退还;全年到账销售基本任务指标的,发放基本工资(基本任务指标根据年度浮动,基本工资参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超过到账销售基本任务指标的,按照超出比例发放考核工资;关于业务费的结算,平厂价或者低于厂价,按照3%以下的比例结算业务费,销售净价超出公司规定出厂价的,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由销售经理享受;对于现款业务、大额客户业务、年终任务、年终排名等按照比例相应进行奖励;对于货款回收的利息、居间费用、招投标费用、电缆盘具费用、运输费、逾期货款催收费用、借支费用等按照一定的条件由沪安公司和营销经理分别进行负担,同时对价格、销售、发票、发货等制定了详细的管理制度。审理中,双方对于余芬与沪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余芬申报的上述债权是否属于职工权益存在争议。余芬认为,其从2002年进入沪安公司工作,属于营销部门,担任营销经理,在沪安公司内无固定的办公地点,主要负责销售电缆,受沪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祥及其配偶领导,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按照销售情况结算的业务费)、年终奖(按照整年的销售额及到账率计算),虽然余芬的社保缴纳主体在沪安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转来转去,但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诉请金额均应属于职工工资范畴。沪安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类似于挂靠经营关系,因此上述诉请的债权均不属于职工债权。同时提供了经营承包责任书(仅有余芬签字,未有沪安公司盖章),该责任书内容与上述经营工作规定内容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余芬与沪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余芬主张的上述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确定,最典型的外在表现形式为:一、签订劳动合同;二、缴纳社会保险。而劳动关系的确定,应当从双方主体的合意、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基本特征等多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来看,虽然余芬与沪安公司在2002年、2007年、2011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在2011年9月双方又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的社保关系也并不在沪安公司,从该证据无法体现2011年10月之后余芬与沪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荣誉证书颁发的是奖学金,其针对的对象也并未限定于沪安公司员工及其亲属,仅凭沪安公司对余芬亲属颁发证书不能够单方面认定余芬与沪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即使2011年10月之后为余芬缴纳社保的主体与沪安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余芬被指派在沪安公司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以签订合同或者缴纳社保的主体来确定。因此,余芬在2011年10月之后与沪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质上,关于经营工作规定明确了以下内容:1、所有营销经理等实行独立考核,自负盈亏;2、营销经理等对于以沪安公司名义签订的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款负连带责任;3、业务费的结算,平厂价或者低于厂价,按照3%以下的比例结算业务费,销售净价超出公司规定出厂价的,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由销售经理享受;4、按政策结算的所有业务费、利润及年终奖部分,提取20%的经营风险金,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退回,该经营风险金具有担保的性质;5、基于货款回收的利息、居间费用、招投标费用、电缆盘具费用、运输费、逾期货款催收费用、借支费用等按照一定的条件由沪安公司和营销经理分别进行负担。从上述营销经理自负盈亏、对应收款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体现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的特征,已经超出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所能约束的范围,关于业务费的结算(包括超厂价的利润归属约定)、风险金的交纳与退回、各项费用的分担等,该几项费用也明显不属于劳动法所保护的工资、福利、补偿金等范畴。因此,余芬与沪安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余芬与沪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主张的债权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另外,从余芬主张的债权金额来看,主要是收款收据中的经营风险金。劳动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的工资,是指只要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并不因为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而发生变化。本案中涉及风险金是根据按政策结算的所有业务费、利润及年终奖部分提取所得,而业务费及相应奖励,需按照销售的款项到账情况、销售价格与厂价之间的差额、销售过程中各类费用的支出等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确定,并且存在营销经理独立考核、自负盈亏、对应收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义务等情况,实质上上述内容属于普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结算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劳动法律关系及劳动法所保护的工资范围。破产法优先保护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职工债权是职工实现其生存权的近乎唯一的方式,余芬主张的债权金额及性质均不属于该范畴,因此不属于职工债权,不能予以优先保护。上述债权,余芬可按照普通债权进行申报。综上,余芬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