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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摆应存、庆永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摆应存,庆永兴,乔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198号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605383-3,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云,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员。被告:摆应存,男,回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庆永兴,男,汉族,1959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乔玉玲,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农商行)与被告摆应存、庆永兴、乔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云、被告庆永兴、乔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摆应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摆应存偿还贷款本金38700元,利息5814.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该利息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本息合计44514.48元;2、判令被告庆永兴、乔玉玲对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利随本清;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1日,被告摆应存在我行贷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4.9667‰,贷款用途:购房,贷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庆永兴、乔玉玲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摆应存及保证人庆永兴、乔玉玲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摆应存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庆永兴、乔玉玲对原告诉请的贷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天山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新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3、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摆应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庆永兴、乔玉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原告天山农商行与被告摆应存、乔玉玲、庆永兴签订了《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摆应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年等额还本;2、贷款利率为4.966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4.9667‰)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3、联保小组成员进行相互联保,对本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5、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摆应存放款100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被告摆应存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700元,利息5814.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摆应存偿还上述款项,利随本清;被告庆永兴、乔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一、原告天山农商行与被告摆应存、庆永兴、乔玉玲签订的《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山农商行履行了向摆应存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摆应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摆应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700元,利息5814.48元未予偿还,被告摆应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由被告摆应存偿还上述贷款本金38700元,利息5814.48元,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庆永兴、乔玉玲的保证责任。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庆永兴、乔玉玲是联保小组的成员,该合同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进行相互联保,对本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庆永兴、乔玉玲应对摆应存未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庆永兴、乔玉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摆应存进行追偿。三、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送达费、执行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摆应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700元;二、被告摆应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814.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以4.9667‰计,罚息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4.9667‰水平上另加收50%,即7.5‰),2017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庆永兴、乔玉玲对被告摆应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庆永兴、乔玉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摆应存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43元,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摆应存、庆永兴、乔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郭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茹克沙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