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庞文聪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文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09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文聪,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苏龙,广东叠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文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6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文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上诉意见及全案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庞文聪伙同陈某2、庞某1(均另处理)等人因邱某被非礼一事,去到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振兴北路1号东某之50号四楼欢歌KTV501房与人理论未果,遂对该房内的被害人邹某、吴某、陈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邹某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以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邹某、吴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庞某2、庞某1、邱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文聪的供述,辨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在逃说明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庞文聪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庞文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庞文聪上诉称:其虽动手打了人,但不是其造成被害人邹某耳膜穿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苏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量刑起点过高。(2)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可以减轻处罚。(4)邹某的耳膜穿孔的轻伤不是上诉人庞文聪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庞文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缘起于邱某被非礼,但本案被害人并非该事件的行为人,上诉人亦不是该事件的当事人,上诉人庞文聪称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无依据。上诉人庞文聪参与了本案殴打他人的事实,有现场勘勘验笔录、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庞文聪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庞文聪与他人合伙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对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罪责。原判业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庞文聪归案后如实供认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庞文聪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文聪无视国法,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庞文聪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庞文聪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少菁审判员 易建明审判员 相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