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桦甸市东鼎轻钢彩板经销有限公司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东鼎轻钢彩板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268号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桦甸市东鼎轻钢彩板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长安屯。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桦甸市东鼎轻钢彩板经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桦甸市东鼎轻钢彩板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83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以43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97元,由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49元,由被告桦甸市东鼎轻钢彩板经销有限公司负担78348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2执268号。2017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并交至本院。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结案申请称:我公司已与桦甸市东鼎轻钢彩板经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现已收到被执行人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余未结部分双方自愿用其他方式履行,本案申请结案。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完毕。案件执行费12400元,已由被执行人桦甸市东鼎轻钢彩板经销有限公司缴纳。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