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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与丘日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丘日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682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家园*期*幢*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祝孔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立,该公司职员。被告:丘日明,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韶关支公司)与被告丘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立,被告丘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损失1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21时,郑炳清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郑芳沿S25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KM+300M处时,在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内,欲借道驶出S253线的过程中,与对向车道内正常直行由丘日明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芳、丘日明受伤,郑炳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炳清与丘日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炳清家属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经一审、二审,原告依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向郑炳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2000元。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说是法定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事由之一,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郑炳清家属,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丘日明答辩称:保险公司在答辩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也给答辩人购买保险,保险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垫付的钱是不合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为登记车主为丘日明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华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1021503612014007102,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2015年2月15日21时00分许,郑炳清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郑芳沿S25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KM+300M处时,与对向车道内正常直行由丘日明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芳、丘日明受伤,郑炳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5]第A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炳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丘日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郑炳清亲属接到事故认定书后,依法向韶关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韶关市交警支队依法受理并作出了复核结论,决定责成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6月3日,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依法作出韶公交重认字[2015]第A00003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日明夜间驾车遇有起雾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且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和过错对该起事故发生起同等作用,认定丘日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炳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炳清亲属与丘日明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郑炳清亲属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丘日明、华安财保韶关支公司赔偿损失346127.1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0000元给郑恒东、郑恒全、郑芳、谭永美;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给郑恒东、郑恒全、郑芳、谭永美。二、丘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3852.05元给郑恒东、郑恒全、郑芳、谭永美。三、驳回郑恒东、郑恒全、郑芳、谭永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恒东、郑恒全、郑芳、谭永美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粤02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本案原告华安财保韶关支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郑恒东等人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12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事故中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和过错对该起事故发生起同等作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丘日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向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2000元,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2000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丘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露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