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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峰、季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峰,季菊,徐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65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飞,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建峰,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季菊,女,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徐斌,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与被告张建峰、季菊、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季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90.41元、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15515.07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季菊、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由15515.07元变更为13261.2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79290.41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建峰、季菊、徐斌未作答辩。原告南通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余)农商个借字【2015】第054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被告张建峰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三余)农商个借字[2015]第054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0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取得的资金存入被告张建峰银行账户(账号为62×××5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季菊、徐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即依约向被告张建峰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张建峰于2016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626.07元及利息20384元(至此借期内利息已结清),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于2016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9083.52元及利息916.48元,其余款项未予偿付,被告季菊、徐斌亦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季菊、徐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29日,扣除被告张建峰已偿还的本金20709.59元、借期内利息20384元及逾期利息916.49元,尚欠借款本金179290.41元及逾期利息12652.61元,被告张建峰理应及时偿还。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峰还应承担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9290.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季菊、徐斌则应对被告张建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290.41元、逾期利息12652.61元(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并承担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929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季菊、徐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406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6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玲人民陪审员  顾菊仙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