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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希敬与李薇、李定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敬,李薇,李定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216号原告李希敬,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薇,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医院职员,住上栗县。被告李定根,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湘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希敬与被告李薇、李定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彰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水文,被告李薇、李定根,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证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敬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李薇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定根)从上栗县福田镇长安村往上栗县彭高镇沽塘村方向行驶,途经上××县××村××路段时,将道路右侧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挂倒,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薇负全部责任。李希敬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经鉴定李希敬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李希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薇、李定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58.35元;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支付精神抚慰金;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薇辩称,起诉的经过属实,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希敬未找李薇协商过,对于鉴定书有异议。被告李定根辩称,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对于事故经过不清楚,其他的同意李薇的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在证据充分有效,无保险公司拒赔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项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核减,医保外费用比例要求核减15%,如协商不成提出司法鉴定;原告已满68周岁,无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不能计算误工费;十级伤残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计算不合理,无证据支持;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标准计算不合理,请法院审核。原告李希敬向本院提交证据情况、各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当时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微负全部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定根于2016年8月21日为赣J×××××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赣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定根,另证明被告李微的主体资格,且具有符合规定的驾驶资格。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上栗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萍乡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明、CT检查报告单等病历,拟证明原告李希敬的伤情,共计住院接受治疗45天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大部分检查不是诊治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本院认为,对于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7、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李希敬按照医嘱两次复查花费医药费11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希敬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45天,误工期90天,营养期45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薇、李定根质证称李希敬未经两被告同意自己去做鉴定,对于鉴定费用不承担。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质证称对十级伤残有异议,在五日之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且保险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1500元。三被告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联号,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10、证明一份、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拟证明在2016年10月31日出车祸前,李希敬一直在家从事农务活动,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村委会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并不能因其年满60周岁即无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劳动,应当计算误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两份,业务回单,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定根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交了10000元医药费。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薇、李定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3时3分,李薇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从上栗县福田镇长安村往上栗县彭高镇沽塘村方向行驶,途经福田镇××村××路段时,将道路右侧边同方向行走的李希敬挂倒,造成李希敬受伤。该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薇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希敬无责任。李希敬伤后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南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转院至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12月15日,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李薇、李定根已支付。2017年2月22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李希敬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为作鉴定李希敬花费检查费用115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李定根是肇事车辆赣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是保险人,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李希敬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被告李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希敬受伤,其行为属于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中财保萍乡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李定根是车辆所有人,没有证据证实李定根存在过错,故李定根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李希敬居住地为农村,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计算。李希敬为农业生产从事者,本院确定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48元计算其误工费。李希敬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其主张按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标准属于非私营单位行业标准,采用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标准27975元每年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和20元计算;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确定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李希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李希敬为做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用1150元,属于医疗费用。故李希敬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150元、误工费6077.6元(24648÷365×90)、残疾赔偿金14565.6元(12138×12×10%)、护理费3448.97元(27975÷365×4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50)、营养费900元(45×20)、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242.17元。原告李希敬的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00元,由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7542.17元,由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用1400元,由李薇承担。中财保萍乡分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比款项属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不在李希敬起诉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处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薇赔偿原告李希敬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希敬31842.17元。二、被告李定根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李希敬承担269元,由被告李薇承担63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84,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杨彰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