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俭与王保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俭,王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54号申请人李俭,男,1936年8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保英,女,1970年4月3日生,汉族。李俭申请执行王保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李俭依据生效的(2015)豫法民提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保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7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一审诉讼费130元、二审诉讼费13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王保英履行案款7260元,结算执行费50元。申请人李俭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豫法民提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