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进与南通市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宋后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进,南通市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宋后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668号原告:朱进,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静海街10幢5室。法定代表人:宋后生,经理。被告:宋后生,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南通市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通州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进与被告南通市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宋后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进、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宋后生是朋友关系,被告宋后生称自己有办法办理相关证书,但需支付一定费用。原告联系了不少学员,按约定支付被告宋后生办理费用。2013年3月16日,被告宋后生以被告南通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开具收据两张,分别是6000元和48000元,承诺两个月后办理教师资格证书和宁夏大学环境艺术专科学历证书,后原告又支付几万元,但被告未能办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承诺归还,称资金紧张让原告等待,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没有返还。被告南通市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宋后生辩称,被告宋后生的妻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汇过5万元,该5万元就是本案收据所涉款项中的部分,另外在2014年6月份左右给过原告现金3000元,因为原告未按照约定使用该3000元,故双方约定该3000元作为收据所载款项的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向宋后生交纳了报名、培训费用,宋后生表示自学考试一年毕业,教师证半年,出不来全额退款。被告称因未办成,宋后生带原告去找北京办理的人,由原告直接联系,宋后生把5万元退给了原告,现尚有1000元未还。被告提供了宋后生妻子昝苏敏的银行账户明细,昝苏敏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证明已返还原告50000元。原告称该50000元是宋后生给其的军队自学考试的报名费,其转给了泰州一家公司,与本案是两回事。对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2014年6月左右,宋后生取款3000元交给原告让其帮忙办理南通大学入学事宜,后未办成,3000元作为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称没有3000元这回事,宋后生找其帮忙调剂专业,与3000元无关,被告未给过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姜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共同上门要钱以及被告欠原告钱,有欠条的54000元,没条子的10多万元。证人周某称其和朱进经介绍相识,2015年10月左右一起去宋后生家要过钱,听朱进说宋后生欠朱进十几万,有证据的5万多。证人姜某称其与朱进系朋友,2015年7、8月份和朱进一起到宋后生金沙老家要钱,宋后生家人都在,当天谈到欠十几万,有条子的5万多。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述情况不能反映欠款的具体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后生系南通市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6日,被告南通市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朱进出具收据两份,款项分别为6000元、48000元,收款事由为自学考试、教师资格等。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可以认定双方就自学考试、教师资格等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认为已还部分,尚余1000元未还,对还款本身未有异议,综合本案情况,南通市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宋后生应视为自愿承担相关债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已返还原告53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50000元,主张是宋后生给其的军队自学考试的报名费,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可以认定50000元已返还。对于被告主张的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4000元。对于利息问题,两被告未及时返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因双方未证明应返还款项的时间,本院以4000元从汇款50000元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3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景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宋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进人民币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朱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负担1366元,两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审 判 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凤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