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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丁怀成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金龙商砼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怀成,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金龙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怀成,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萍,女,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金龙商砼有限公司,地址:本县纳达齐牛录乡。法定代表人:袁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怀成与被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金龙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商砼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的(2016)新402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萍,被上诉人金龙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怀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龙商砼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龙商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李德刚是本案的关键人物,要查明案件事实,必须追加李德刚为本案当事人,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原审未追加李德刚系程序错误;2、金龙商砼公司主张的债权凭证系复印件,债务转让不成立,其在货物清单签字只是证明货已收到,李德刚也未给其出具任何书面通知告知其债务转让,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审认定债务转让成立没有法律依据。金龙商砼公司辨称:1、其在原审提交的销售清单是原件,原件经原审法院核对后退回了,一切应以原始清单中明确写明的内容作为依据;2、丁怀成与李德刚的关系,其不清楚,既然双方均确认尚欠76000元由丁怀成支付,其按照他们所确认的事实起诉丁怀成支付商砼款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龙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丁怀成立即付清所欠货款76000元及其利息3192元,合计79192元;本案诉讼费由丁怀成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8日潘某将察布查尔县润胜驾校工程承包给李德刚,自2015年9月2日至10月26日间,李德刚从金龙商砼公司购买商砼,共计99490元;其中,李德刚支付23000元,剩余76000元商砼款未付。查明,李德刚与丁怀成在金龙商砼公司的销售商砼清单上签名注明”已付23000元,下欠76000元由丁怀成付此款”,该内容由李德刚书写,后李德刚、丁怀成签名。现金龙商砼公司向丁怀成追索该商砼款时,丁怀成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金龙商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丁怀成立即付清所欠货款76000元及其利息3192元,合计79192元;本案诉讼费由丁怀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德刚与潘某之间签订的建筑合同,属承揽合同关系。李德刚承包工程方式是包工包料,施工期间金龙商砼公司给李德刚供应商砼,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李德刚支付部分商砼款,尚欠的商砼款债务转让给丁怀成,对债务转让行为金龙商砼公司未提出异议,表示同意李德刚与丁怀成在金龙商砼公司的销售商砼清单上签名认可,故该院认为李德刚与丁怀成之间债务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龙商砼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德刚与潘某之间签订的建筑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金龙商砼公司、李德刚与丁怀成债务转让时也未约定违约金,故金龙商砼公司主张丁怀成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丁怀成辩解不是债务转让行为,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证人潘某当庭出庭证词仅仅证明,李德刚承包工程事实,对其债务转让行为和金龙商砼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丁怀成的辩解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金龙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金龙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丁怀成负担。二审中,丁怀成向本院提交了潘某与李德刚签订的《建筑承包解除合同》,拟证明润胜驾校工程是潘某与李德刚之间的事,与其无关。金龙商砼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债务转移,潘某与李德刚之间签订的《建筑承包解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丁怀成提交了商砼公司供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该份复印件与金龙商砼公司原审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金龙商砼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丁怀成应提交的证据,应当以原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如下,丁怀成持有的复印件与金龙商砼公司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应以原件为准,故对供货清单复印件不予认定。丁怀成提交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书记员郭金海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金龙商砼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供货清单为复印件。金龙商砼公司经质证认为,录音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如下,因郭金海未出庭,对其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故本院对丁怀成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金龙商砼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卷22页金龙商砼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由原审法官注明”原告提供原件”,并加盖有””校对章,本院庭审中金龙商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销售清单原件与原审提交销售清单复印件一致。丁怀成认可金龙商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销售清单是原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是否漏列第三人李德刚;2、本案争议的债务转移能否成立。关于焦点1、本案系债务转移纠纷,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全部转移时,第三人实际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对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金龙商砼公司提交的商砼清单载明内容看,丁怀成已实际取代了李德刚原债务人的地位,因此,李德刚对欠付货款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故丁怀成提出追加李德刚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龙商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销售清单原件经法庭核对质证后将原件退回,存档为复印件,丁怀成对金龙商砼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销售清单原件是认可的,故对丁怀成提出的金龙商砼公司原审提交的复印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金龙商砼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其出具的销售商砼清单上注明合计金额为99490元,由原债务人李德刚注明”已付23000元,下欠76000元由丁怀成付此款”,并由李德刚、丁怀成签字确认,丁怀成的签字是承诺对该债务的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金龙商砼公司作为债权人以该清单作为依据向债务承受着丁怀成主张权利,亦应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确认并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故丁怀成提出债务转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怀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丁怀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孝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