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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晓冬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811号罪犯张晓冬,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博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赃款500000元上缴国库。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9月2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对罪犯张晓冬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张晓冬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3月、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6月、10月、2016年2月、6月、9月获得季度表扬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张晓冬退出的赃款500000元已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冬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阿孜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