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杜桂梅与陈树叶、王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梅,陈树叶,王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126号原告:杜桂梅,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三道沟村*组。委托代理人:焦祎薇,系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龙,系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叶,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未到庭)被告:王春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杜桂梅与被告陈树叶、王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桂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龙、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陈树叶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杜桂梅医疗费12,882.09元、护理费15,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鉴定费700元、出院后检查费2799.88元、医疗器械(拐杖)198元、伤残赔偿金59,264.05元,合计97246.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6时00分许,王春生驾驶吉E1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铁厂镇三道沟村里方向往铁厂镇三道沟村外方向行驶,当行至铁厂镇三道沟沟门小桥上时,由于没靠右侧行驶,与杜桂梅驾驶的由铁厂镇三道沟村里方向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杜桂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江大队认定,王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桂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桂梅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杜桂梅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髌骨骨折。2016年9月26日,杜桂梅就住院期间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吉05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对杜桂梅当时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了判决。现杜桂梅已出院,并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现就未赔偿部分费用予以主张。陈树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春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事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6时00分许,王春生驾驶吉E1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铁厂镇三道沟村里方向往铁厂镇三道沟村外方向行驶,当行至铁厂镇三道沟沟门小桥上时,由于没靠右侧行驶,与杜桂梅驾驶的由铁厂镇三道沟村村外往村里方向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杜桂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桂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桂梅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2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6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康复治疗;2、避免承重行走及外伤;3、休息一个月;4、定期复查(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5、病情变化随诊。杜桂梅共花费医疗费42,578.07元、医疗器械费(拐杖)198元,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杜桂梅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吉E1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陈树叶,王春生自2016年6月开始租用该车辆,该车既未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险。另查明,杜桂梅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吉05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对杜桂梅当时已经发生的损失(医疗费29,6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天,护理费604.1元)进行了判决。(2016)吉05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树叶和王春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杜桂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04.1元;二、被告王春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桂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795.9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吉05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杜桂梅主张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17年×14%=59,264.05元,其提供杜桂梅身份证复印件、杜桂梅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信、房屋交易协议书、杜桂梅丈夫徐凤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铁厂镇红阳小区回迁房应交费用通知单、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专用票据、收款收据2张证明其主张成立。王春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杜桂梅是农村户口,只是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杜桂梅是农村户口,但根据房屋交易协议书和证明信可以认定杜桂梅于2013年7月30日已经搬迁到了铁厂镇红阳小区,并居住至今,在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杜桂梅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故对杜桂梅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庭审辩论终结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杜桂梅现年已63周岁,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4,900.86元×(20-3)年×(10+1+1)%=50,797.75元。2、杜桂梅主张护理费125天×120.82元/天=15,102.5元,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6天,扣除已判决赔偿护理费的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天,提供护理证明证明其主张成立。王春生对该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级护理时间过长,庭审中主张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但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申请司法鉴定。该护理证明有经办人签名,盖有通化市中心医院护理部公章,符合证据形式,且该护理证明上记载的护理期限、护理等级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的记载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护理证明予以采纳,认定杜桂梅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6天,扣除(2016)吉05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赔偿护理费的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天,尚余二级护理125天,故护理费应为125天×120.82元/天/人×1人=15102.5元。3、杜桂梅主张出院后检查费2799.88元,提供检查费票据6张证明其主张成立。王春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这些费用。根据通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医嘱的记载,杜桂梅出院后需要继续对症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杜桂梅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6张检查费票据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7日、1月19日、1月19日、3月13日、4月1日、4月1日,与出院医嘱中定期复查的时间虽有差异但差异不大,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本院对6张检查费票据予以采纳,对王春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后续检查费为9.2元+765.68元+668.84元+1325.36元+22.8元+9元=2800.88元,超过杜桂梅主张的2799.88元,以杜桂梅诉讼请求为主,认定为2799.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春生驾驶的吉E17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杜桂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杜桂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桂梅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吉E1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行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王春生自2016年6月开始租用肇事车辆,车主陈树叶作为投保义务人、王春生作为车辆的管理者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杜桂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春生赔偿。杜桂梅主张医疗费12,882.09元,根据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杜桂梅共计花费医疗费42,578.07元,扣除(2016)吉05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被告承担的29,695.98元,本次予以保护12,882.09元;杜桂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杜桂梅住院治疗128天,(2016)吉05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被告承担杜桂梅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住院65天的伙食补助费,尚需保护63天,故其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桂梅主张鉴定费700元、医疗器械费(拐杖)198元,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保护;杜桂梅主张护理费15,1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保护;杜桂梅主张出院后检查费2799.88元,本院对其提供的6张检查费票据予以采纳,后续检查费为2800.88元,超过杜桂梅2799.88元的诉讼请求,以杜桂梅的诉讼请求为主,认定为2799.88元;杜桂梅主张伤残赔偿金59264.05元,如上所述,本院认定为50,797.7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780.2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出院后检查费共计21,981.97元,因(2016)吉05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中陈树叶和王春生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杜桂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故该项费用应由王春生承担。其中护理费、医疗器械(拐杖)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098.25元,(2016)吉05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中陈树叶和王春生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桂梅护理费604.1元,杜桂梅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以上费用应由陈树叶和王春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杜桂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由王春生向杜桂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桂梅护理费15,102.5元、医疗器械(拐杖)费198元、残疾赔偿金50,797.75元,以上合计66,098.25元,被告陈树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春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桂梅医疗费128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出院后检查费2799.8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2,681.97元;三、驳回原告杜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王春生承担2054元、由原告杜桂梅承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晓丽人民陪审员 魏长梅人民陪审员 姜 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莉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