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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博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无锡博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博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法定代表人:高智鹏。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博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亚厦公司因杭州江锦路和单桂街交叉口项目外装修需要,与博宇公司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亚厦公司向博宇公司租赁吊篮。合同载明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此后,双方因履行合同等问题发生争议,博宇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亦无证据确定合同签订地,故该约定管辖不能成立。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博宇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博宇公司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亚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使用地在杭州市××区,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杭州市××区;而且,本案被告亚厦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市××区。因此,原审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为杭州市××区,故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区。而且,原审被告亚厦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市××区。因此,原审法院并非案涉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亚厦公司与博宇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且相关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并不一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本案宜由被告住所地即亚厦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8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