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辖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与周金龙、李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周金龙,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辖135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南市区17号地块4号楼1-2号商服。负责人李哲,主任。被告:周金龙,男。被告:李光,女。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地分社起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43万元及月利息,利息按季结息,到期日2017年6月1日。第一、第二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宝山区12委的1处面积为833平方米的商服抵押给原告。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书面同意对该笔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缓收息合计308.836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向其院递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同时递交了指定管辖申请书,称管辖法院审判任务过重,其院审判资源充足,故要求该案由其院管辖审理。从为金融机构服务、优化发展环境的角度,依法报请本院指定其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公正及时审理,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武春花审判员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