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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付军与代英杰、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代英杰,代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650号原告:付军,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现住莱西市。被告:代英杰,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代涛,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16号11栋网点102、103。负责人:孙东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程,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军与被告代英杰、代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英杰、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94.30元,具体为:医疗费13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误工费5280元(33天×160元/天)、护理费640元(4天×160元/天)、鉴定费100元、车损87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代英杰驾驶被告代涛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西向东行至农业银行门口将原告撞伤。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英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责任清楚、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代英杰、代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代英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英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头面部、腰部及右下肢多发软组织伤、脑外伤,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324.36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继续休息1个月等。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孙忠华及儿子护理。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泰衡估交字[2017]第0790027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电动两轮车于2017年5月1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为8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代英杰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代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9元/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00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代英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英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1324.30元、车损8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其住院时间应为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3天×20元/天)。3、其主张的护理费640元(4天×160元/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误工的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其护理标准应以82元/天为宜,按照原告住院时间3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46元(3天×82元/天)。4、其主张的误工费5280元(33天×160元/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该事故误工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其误工标准应以82元/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2706元(33天×82元/天)。5、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4.3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0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87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5356.30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完毕,故被告代英杰、代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英杰、代涛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付军经济损失5356.30元;二、驳回原告付军对被告代英杰、代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