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申亿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申亿科技有限公司,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000号原告深圳市申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大浪路东侧海荣豪苑第2栋105。法定代表人陈建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水西府前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申亿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15534.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未付送货单的货款2027572.53元,还有已开发票未付的金额387961.48元。原告履行了五金螺丝送货,被告没有履行应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15534.0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欠货款为2415534.01元,已开具发票未付的金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发票、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未付送货单的货款2027572.53元,还有已开发票未付的金额387961.48元,原告履行了五金螺丝送货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应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15534.0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五金螺丝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15534.0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申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415534.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深圳市申亿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6元,由被告中西安防科技(新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红明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人民陪审员 罗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