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宗琼与姚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琼,姚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933号原告:王宗琼,女,生于1974年3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江,男,生于1978年9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王宗琼与被告姚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5��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偿还,被告却拒不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置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偿还,被告却拒不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明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宗琼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姚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钰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