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范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77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范某,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挖机工时费644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经朋友柯善斌介绍,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与儿街镇境内2处油茶基地上挖树根。当时约定,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原告提供挖机和司机,工时费每小时200元,工作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2日分别出具《欠条》各一张,合计价款为64400元,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范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柯善斌介绍为被告范某承包的位于与儿街镇境内2处油茶基地挖树根,双方约定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原告提供挖机和司机,按每小时200元计算工时费,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53800元欠条,2014年5月22日又出具10600元,合计总价款为64400元,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付款。因被告没有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范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2张欠条以及柯善斌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被告范某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人范某在债权人主张债权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挖机工时费64400元。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