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卫与于刚、师庆国、香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香瑞,师庆国,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145号原告:张卫,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奇台农场机关后勤部职工,住新疆奇台县。被告:香瑞,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被告:师庆国,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被告:于刚,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奇台垦区公安局聘用驾驶员,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斌,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张卫与被告香瑞、师庆国、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被告香瑞、师��国、于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师庆国、于刚的担保下,原告给李登彪、香瑞夫妇借款100000元。2017年3月。李登彪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讨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香瑞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70000元,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将双方约定的利息30000元已扣除。愿意对70000元借款承担给付责任,违约金不应承担。被告师庆国辩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张卫在扣除了约定利息30000元后实际给李登彪出借的现金是70000元,愿意对70000元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违约金不应承担。被告于刚��被告师庆国辩解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0日,李登彪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卫借款,在由被告师庆国和于刚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李登彪和妻子香瑞,被告师庆国、于刚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如不能按期偿还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师庆国、于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6日,被告师庆国与李登彪一同前往原告处取款,原告张卫在扣除了约定的利息30000元后实际给李登彪交付了现金70000元,李登彪与被告师庆国当场进行了清点。2017年3月。李登彪因病去世。原告在索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张卫在扣除了30000元利息后,实际给李登彪的现金为70000元,故应将实际给付的现金7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张卫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2.5‰/月,当时给李登彪现金70000元,过了几天又给李登彪打了几千元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卫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经计算已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现要求按借条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香瑞夫妇向原告张卫借款并由被告师庆国、于刚提供保证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约束。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被告师庆国、于刚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卫借款70000元;二、被告师庆国、于刚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师庆国、于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香瑞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香瑞负担775元(给付时间同上),被告师庆国、于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卫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