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峰与李青山、李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李青山,李晓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666号原告:高峰,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山,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丘市总工会工作人员,现住安丘市兴安路烟市。被告:李晓洁,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社保中心职工,住安丘市兴安路烟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峰与被告李青山、李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李青山、李晓洁的委托代理人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8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青山是朋友关系,也在生意上有合作,被告李青山也从原告处借款使用,后经二人结算,被告李青山分别在2016年4月18日、4月28日出具欠条二份,共欠原告现金1825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另经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青山辩称,原告与被告李青山之间确实存在过合伙关系,但李青山对原告并没有债务。两人曾经共同投资经营沙场,原告以车出资,但车辆贷款均由李青山偿还。后原告擅自将车辆出卖,但未告知李青山,如双方结算应当是原告尚欠李青山。另外,原告曾对外借款,由被告李青山作为担保人代替原告偿还债务几十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称本案债务系双方结算产生的欠款,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经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看,欠款时间是2016年的4月18日和28日,但并不能证明该债务产生的时间即如原告所述是在2015年和2014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债务的发生时间。李青山与李晓洁在出具欠条日已经离婚,因此该债务不应由李晓洁承担。被告李晓洁辩称,被告李晓洁已于2016年2月14日与被告李青山在安丘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被告李青山写下欠条时,二人已经离婚。该债务属于双方离婚后的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且李晓洁也不能确认是否由被告李青山本人所写,因此被告李晓洁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青山、李晓洁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在安丘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原告高峰与被告李青山之间曾经合伙经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青山于2016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152500.00元,壹拾伍万贰仟伍佰李青山2016年4月18日。”同年4月27日,被告李青山又为原告高峰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一份,两份欠条内容基本一致。庭审中,关于本案所涉欠条中所载明欠款的实际形成时间,原告主张实际发生在2015年和2014年期间,因此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青山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峰与被告李青山之间曾经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青山共欠原告高峰182500元,有被告李青山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7日为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从欠条中载明的内容看,被告李青山写明的欠款数额系对之前形成债务的认可,庭审中被告李青山否认上述欠款及本案欠条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被告李青山申请对二份欠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因此被告李青山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青山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青山、李晓洁原系夫妻,后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在安丘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上述欠款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洁与被告李青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青山主张曾作为担保人代替原告偿还债务几十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山偿还原告高峰欠款18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李青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