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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亚茹与侯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茹,侯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5808号原告张亚茹,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哈尔滨市双城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侯立彬,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茹与被告侯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茹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侯立彬驾驶其所有的黑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双城区盛世帝豪KTV门前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盛世帝豪KTC门前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治疗。黑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88.11元、误工费25137.48元、护理费19690.6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鉴费3710元、交通费1046元,共计94672.2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立彬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原告诊疗过程中包含治疗糖尿病的药,非交通事故产生,应当予以扣除。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应按20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同意按每日5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住院期间应按2人20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医疗终结期并非误工期限,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未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且该证明中收入标准与其主张标准也不一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发生时间及往返地点,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案有关。鉴定费,专家费不属于鉴定费范围;原告未构成伤残,9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亚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亚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侯立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6210.11元。证据4、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1天。证据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侯立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此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侯立彬。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百四十六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046元。证据8、证明三份、物业费收据四张、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购房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开始居住在双城区浩宁小区至今,在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证据9、司法鉴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是伤后六个月,护理期120天,其中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是90天,取内固定物需要费用8000元。证据10、鉴定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10元,专家费200元,共计3710元。证据11、哈尔滨瑞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至发生此事故时在公司做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证据12、双城市公正镇贤邻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全家居住在双城区浩宁新城至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亚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用药清单记载诊疗过程中包含治疗糖尿病的药,非交通事故产生,应当予以扣除。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不能反映发生时间及往返地点,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案有关。证据8、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三份证明所要证明的入住时间为2013年起,而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9,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根据省医院鉴定意见,原告无残。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无残,伤残鉴定费900元应由其个人承担,专家费不属于鉴定费用,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11,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解释对公司出具证明格式要件要求;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以及约定的工资标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多人签章工资条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根据该证明,原告作为保洁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已经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证据12,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村委会能证明原告何时离开原居所地,并不掌握离开后居住地,因此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无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侯立彬未举示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1、2、5、6、9,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双城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为有效证据。证据7,多为连号票据,无出具日期,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为无效证据。证据8、12,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11,无书面合同、工资发放、领取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为无效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2、3、4、5、6、8、9、10、12予以采信,对证据7、11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侯立彬驾驶黑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双城区盛世帝豪KTV门前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盛世帝豪KTC门前时,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在双城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支出住院费25988.11元、门诊费222元。经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张亚茹损伤为无残;支持护理期120日(含取骨内固定物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支持取骨内固定物费用计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鉴定人张亚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术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3710元(含专家费200元)。原告张亚茹自2013年起在双城区城区内居住。黑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侯立彬,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侯立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侯立彬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立彬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和原告的诉请,认定为25988.11元;(二)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取骨内固定物费用计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确认为8000元;(三)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参照与原告相近行业即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14278元(28556元/年÷12个月×6个月);(四)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120日(含取骨内固定物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16758.32元(50275元÷12个月÷30天×21天+50275元÷12个月÷30天×99天);(五)交通费,原告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存在住院治疗和两次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故酌定为5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1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认为2100元(100元/天×21天);(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费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3710元,按诉讼费处理为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78元、护理费16758.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536.3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88.1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35088.11元。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侯立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茹医疗费25988.1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4278元、护理费16758.3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76624.43元;二、驳回原告张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原告张亚茹负担451元,被告侯立彬负担1716元。鉴定费3710元,由原告张亚茹负担900元,被告侯立彬负担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凌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