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何志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何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78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罗湾路388号。被执行人何志全,男,1992年1月4日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湖南省江永县。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戈林、何志全、蒋平、蒋义平、陈海龙盗窃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481刑初83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第二项,何志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并应于判决生交之日起3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缴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志全现正在监狱服刑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有关协助执行单位,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存款和有价证券等财产,致使本案暂时无法有效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判处罚金的被执行人,必须按期交纳罚金,拒不缴纳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刑初83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执行人何志全并处10000元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