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湄潭县兴贵汽车租赁店、孙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湄潭县兴贵汽车租赁店,孙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3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湄潭县兴贵汽车租赁店,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农贸街全香斋厂房后。经营者何兴贵,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3日,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诉人湄潭县兴贵汽车租赁店因与被上诉人孙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湄潭县兴贵汽车租赁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书,责令湄潭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湄潭县兴贵汽车租赁店与被上诉人孙军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审理。审事实理由:一、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湄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向被告公告送达。湄潭县兴贵汽车租赁店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及车辆违章处理费36760元;2、被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每天按300元的标准支付车辆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军地址不准确致使无法向被告孙军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湄潭县兴贵汽车租赁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湄潭县兴贵汽车租赁店已预交36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原告湄潭县兴贵汽车租赁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结诉讼。”之规定,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军地址不准确致使无法向被告孙军进行送达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戡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