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袁照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耿浩,赵成琴,闫宪宇,闫恪强,袁照丰,付英,宋佰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3132号原告: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民主街北环城路2088号。法定代表人:沙德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浩,现住敦化市。法定代理人:赵成琴(耿浩的奶奶),现住敦化市。被告:赵成琴(耿浩的奶奶),现住敦化市。被告:闫宪宇,2007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敦化市。法定代理人:闫恪强(闫宪宇的父亲),现住敦化市。被告:闫恪强(闫宪宇的父亲),现住敦化市。闫宪宇、闫恪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照丰,现住敦化市。法定代理人:付英(袁照丰的母亲),现住敦化市。被告:付英(袁照丰的母亲),现住敦化市。被告:宋佰良,现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与被告耿浩、赵成琴、闫宪宇、闫恪强、袁照丰、付英、宋佰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马国宇与被告耿浩、被告赵成琴、被告闫宪宇、被告闫恪强及闫宪宇、闫恪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被告袁照丰、被告付英、被告宋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给鸿嘉公司二、六单元的塑钢窗8147元、修复费用1611元、补偿金24950元、房租补助1460元、伙食补助5580元;三单元塑钢窗19580.1元、修复费18625元、补偿金18790元、房租补助560元、伙食补助4230元、物业保洁1700元;四单元塑钢窗费19961元、修复费18989元、补偿费76650元、房租补助24620元、伙食补助44360元;五单元塑钢窗费17750元、修复费210171元、补偿金1500元、房租补助费14800元、伙食补助费36600元、物业保洁费9650元;以上单元外墙维修共422008元,宾馆费用224780元,共计垫付款1227072.1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说明一下,外墙维修仍在进行,费用会有增长,费用不包括车库拆除与重建,三、四、五单元均未处理完,不是最终费用。以后发生的费用我方保留诉权,另案诉讼。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2时35分许,在敦化市丹江街东丹小区三号楼和五号楼之间地下仓库内北侧,耿浩、闫宪宇、袁照丰(均为未成年)在该仓库内点燃宋佰良(原敦化市振华挤塑板厂业主,现该厂已注销)存放的易燃挤塑板后,导致发生火灾,火灾导致鸿嘉公司开发建设的东单小区棚改东区5号楼毁损严重。同时因本次火灾,造成鸿嘉公司上述诉请损失1227072.1元。鸿嘉公司认为,本起火灾事故系耿浩、闫宪宇、袁照丰玩火导致,该三被告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因未尽到监护管理义务,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佰良将易燃的挤塑板存放在小区库房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未成年人进入库房将易燃的挤塑板点燃并蔓延成灾,具有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耿浩辩称,我在公安局民警问我的话,我的回答都是真实的。赵成琴辩称,对鸿嘉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没有意见。闫宪宇辩称,我在公安局民警问我的话,我的回答都是真实的,都是实际情况。我没有往耿浩点的火里扔小泡沫。闫恪强辩称,鸿嘉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东丹小区涉及到本案房屋系各个业户所有,鸿嘉公司没有所有权,鸿嘉公司只是建筑单位。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应由各业户提起。鸿嘉公司将易燃泡沫板堆放在车库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以鸿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东丹小区是封闭小区,按照监控视频,昼夜有人值班,物业也是鸿嘉公司的。泡沫燃烧起火是有过程的,不像易爆物品瞬间燃烧,在起火过程中,作为物业单位没有及时发现,进行有效处理,致使火灾蔓延,扩大损失是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所致。作为鸿嘉公司与各个业主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发生的数额,不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我方认为应当驳回鸿嘉公司诉讼请求。对于鸿嘉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我们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我方认为不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鸿嘉公司向闫宪宇、闫恪强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对鸿嘉公司主张的数额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法院审查。我方在本案中无过错,当时点火的是耿浩。对鸿嘉公司主张的数额没有意见。袁照丰辩称,我在公安局民警问我的话,其中我陈述部分有错误的,我没从旁边捡起小泡沫扔进耿浩点的火堆中,闫宪宇也没有捡起小泡沫扔进火堆中。我就进去天井一次,就是引起火灾这次。因为我当时害怕就说错了,而且是耿浩拽着我和闫宪宇进去的。付英辩称,刚才孩子说的都是事实,而且天窗一直都是开着的,不是孩子开的。其他答辩意见与闫宪宇、闫恪强共同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相同。对鸿嘉公司主张的数额没有意见。宋佰良辩称,鸿嘉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烧的泡沫也是我的。当时鸿嘉公司公司老板同意我放的东西,我才将泡沫板放在了地下车库了,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仓库是封闭的,是鸿嘉公司的,我借用鸿嘉公司仓库存放泡沫板,鸿嘉公司也没有向我收取费用。我没有安排人看管,但是鸿嘉公司公司有库管,天窗都是封死的。而且在里面都用木板把天窗顶上了。对鸿嘉公司主张的数额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所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各证据叙述一致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闫宪宇是否向火堆投放挤塑板等可燃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三位未成年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耿浩、袁照丰的笔录中均陈述闫宪宇向火堆投放了挤塑板等可燃物,而闫宪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此没有自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闫宪宇又对此给予了否认,称自己在公安机关所说都是属实的。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耿浩、袁照丰两位未成年人在公安机关的指认(其中袁照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对闫宪宇的指认,并称自己没有往火堆投放挤塑板块)不足以证明闫宪宇向火堆投放了挤塑板等可燃物,即可以认定闫宪宇既未点燃挤塑板,亦未向向火堆投放了挤塑板等可燃物,闫宪宇作为一个未满十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本次火灾的发生并未实施积极的过错行为,亦不应过高地要求闫宪宇达到对于火灾危险、危害有成年人的认知程度和履行阻止义务。关于袁照丰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了自己在公安机关以及在(2016)吉2403民初3131号案件法庭审理中陈述往火堆里扔挤塑板块的事实,属未成年人在外在因素干扰下出现的言辞矛盾,不足以否认其在在公安机关以及在(2016)吉2403民初3131号案件法庭审理中陈述往火堆里扔挤塑板块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2时许,耿浩、闫宪宇、袁照丰三名儿童在敦化市丹江街凤凰城小区内玩耍,把东城5号楼前鸿嘉公司地下仓库的通风窗口打开后爬入地下仓库存放的挤塑板上,耿浩用自己此前所买的打火机点燃了挤塑板用以取暖,挤塑板燃烧后,袁照丰向火堆投放了挤塑板块,挤塑板燃烧后火势变大,耿浩、闫宪宇、袁照丰因害怕离开。挤塑板燃起大火后无法控制,火势窜到外边,导致5号楼住户起火,损失严重。经敦化市公安消防大队《敦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确认了上述火灾的起因及经过。经所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确认,因本起火灾造成鸿嘉公司的间接损失为:第二、六单元的塑钢窗8147元、修复费用1611元、补偿金24950元、房租补助1460元、伙食补助5580元;三单元塑钢窗19580.1元、修复费18625元、补偿金18790元、房租补助560元、伙食补助4230元、物业保洁1700元;四单元塑钢窗费19961元、修复费18989元、补偿费76650元、房租补助24620元、伙食补助44360元;五单元塑钢窗费17750元、修复费210171元、补偿金1500元、房租补助费14800元、伙食补助费36600元、物业保洁费9650元;以上单元外墙维修共422008元,宾馆费用224780元,共计垫付款1227072.1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燃火的挤塑板是宋佰良经鸿嘉公司负责人许可存放于鸿嘉公司的地下仓库的。另查明,闫恪强是闫宪宇的父亲,法定监护人;付英是袁照丰的母亲,法定监护人;赵成琴是耿浩的奶奶,赵成琴自述耿浩的父母不知去向、无法查找,耿浩由奶奶赵成琴抚育生活,赵成琴是耿浩的实际监护人,对此,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耿浩、闫宪宇、袁照丰三名儿童在敦化市丹江街凤凰城小区内玩耍,把东城5号楼前鸿嘉公司地下仓库的通风窗口打开后爬入地下仓库存放的挤塑板上,耿浩用自己此前所买的打火机点燃了挤塑板,袁照丰往燃烧的火堆投放挤塑板块,发生火灾造成鸿嘉公司的间接财产损失,是耿浩的点火、袁照丰的投放可燃物的共同过错行为所导致(袁照丰的监护人付英抗辩投放挤塑板是为了灭火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耿浩、袁照丰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耿浩、袁照丰应连带赔偿鸿嘉公司1227072.1元×70%=858950元,关于耿浩与袁照丰之间应由耿浩承担主要责任,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内部划分责任追偿。火灾发生时,耿浩、袁照丰均为不满十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成琴、付英分别是耿浩、袁照丰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规定,应由赵成琴、付英连带赔偿鸿嘉公司的财产损失元。宋佰良将可燃的挤塑板存放在小区库房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同时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未成年人进入库房将可燃的挤塑板点燃并蔓延成灾,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鸿嘉公司间接财产损失1227072.1元×20%=245414元。鸿嘉公司允许宋佰良在地下仓库内存放可燃物品,通风窗口三个未成年儿童就能轻易打开爬入,其对存放可燃物挤塑板并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来防火防盗,对于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其鸿嘉公司自负10%为宜即自负间接损失1227072.1元×10%=1227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成琴、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请的间接的财产损失858950元;二、宋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请的间接的财产损失245414元;三、驳回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4元,由赵成琴、付英共同负担11091元,由宋佰良负担3169元,由敦化市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