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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泽琼、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泽琼,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泽琼,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水井街65号。法定代表人:刘富斌,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罗泽琼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城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泽琼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翠劳人仲案字[2014]29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97号裁决书)认定了与其同工同酬的同事王建新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因此应将该仲裁裁决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而二审法院未予质证并作认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罗泽琼的工资待遇是每人每月按1000元经费扣除保险金额外的部分错误。工资发放表工资项目仅有基本工资一项为1000元,可见其工资为1000元/月,单位代为扣取了考核扣款、应由其本人承担的社保费,因罗泽琼在北城街道办办建立劳动关系前,已经以个体身份参加社保,故北城街道办将代为扣取的罗泽琼的社保费发放给了罗泽琼,但未向其补发北城街道办为其购买社保而支出的费用;2.二审判决认定北城街道办将应承担的社保费以现金方式返还给罗泽琼,并未造成社会保险费的损失错误,造成了罗泽琼的工资损失。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北城街道办退还扣除的工资50107元,其中包括扣除的绩效工资7789.7元和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42317.44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北城街道办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罗泽琼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泽琼的工资应如何认定。首先,罗泽琼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所提交的297号裁决书不是新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达到罗泽琼证明的其发放工资应为1000元/月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罗泽琼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其工资待遇是每人每月按1000元经费扣除保险金额外的部分作为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工资一般可以分为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实发工资即是扣除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实际发放工资金额。根据北城街道办的工资发放表,罗泽琼的应发工资为1000元,实发工资则扣除了考核工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项目,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北城街道办之间实际执行工资标准就是工资发放表上的实发工资并无不当。再次,罗泽琼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北城街道办将应承担的社保费以现金方式返还罗泽琼并未造成社会保险费的损失错误。二审判决认可因罗泽琼在与北城街道办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建立了社保账户,北城街道办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返还给罗泽琼,由罗泽琼自行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并无不当,并未造成罗泽琼的工资损失。本案中,北城街道办与罗泽琼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城街道办对罗泽琼实际领取工资不足部分依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作了核算并补发给了罗泽琼(已经扣除了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以外),对不应当扣除的绩效工资7800元也已予认可。罗泽琼关于其工资(实发)应为1000元/月、北城街道办扣除社保费后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其造成损失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泽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许 锐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