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玉军与任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军,任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738号原告:赵玉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辉,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昌盛路78号。主要负责人:李静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主要负责人:王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军与被告任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被告任立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人民币;277,051.3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玉军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35.88元、护理费8362元、误工费26,638.35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2023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5,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3元、义齿修复费8960元、车辆损失2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鉴定费7040元,合计271,572.2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任立辉驾驶×××号解放牌货车沿加嫩公路88公里+80米处,追撞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做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立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到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28,888.27元,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后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7天,好转后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6,547.61元。被告驾驶×××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立辉赔偿。被告任立辉辩称,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113元过高,误工费需要证据,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一人的,营养费需要遵医嘱,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后期治疗牙齿有异议,肇事车辆停运损失需要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我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立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该三项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待结合证据进行认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任立辉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加嫩公路88公里+80米处,追撞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做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立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前额部软组织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因此住院治疗7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888.27元,于2016年11月2日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12月1日好转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6,547.61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任立辉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玉军评定十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语言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4、义齿镶复费用评定需人民币1600元,更换年限为五年;5、误工期评定伤后150日;6、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7、营养期为伤后60日;8、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40元。被告任立辉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24时止;此外,还购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12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0时止。原告驾驶的×××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是其从任伟处购买,该车的原车主为贾炳富,根据该车道路运输证记载,其有效期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质。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商定×××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4,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扣押18天,原告交纳看车费700元。原告举出的宜里镇南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崔凤云身份证证实,崔凤云出生于1965年10月27日。诉讼中,原告举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买卖协议书、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看车费收条、交通费票据66张、南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被告任立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道路运输证名称是贾炳富,不能证明车辆是原告所有,而且该证检验期限是2014年7月31日,发生事故时已过期,该车不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营运资质;原告举证车辆修理费不真实,受损车辆已定损14,000元;看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崔凤云与原告相差8岁,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无劳动能力的资质,崔凤云52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义齿镶付费应按照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交通费同意就医、转院发生的合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交通费不同意支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人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保险公司按着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理的损失,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其合理部分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入、出院,大杨树至四方山单程29元×3人×2次﹦174元、转院大杨树至齐齐哈尔单程50.50元×3人×2次﹦303元、鉴定大杨树至齐齐哈尔单程50.50元×1人×2次﹦101元,计578元。原告主张义齿镶付费,应按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更换次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举证被扶养人崔凤云与原告年龄仅相差8岁,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崔凤云系母子关系,且被扶养人必须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近亲属,据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其驾驶的×××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资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以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确定数额14,000元为准。原告其主张停车费,该费用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生费用,不属于民事纠纷,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任立辉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任立辉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经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比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5,435.88元、护理费8362元(14天×2人×113元+16天×1人×113元)、误工费26,638.35(150天×177.59元)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交通费578元、残疾赔偿金75,950元(37,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义齿修复费8000元(70岁-45岁÷5×1600元)、车辆损失14,000元、鉴定费7040元,合计215,004.23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义齿修复费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93,004.2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004.2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军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军93,004.23元;三、驳回原告赵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赵玉军负担308元,由被告任立辉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昌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