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成都市蝶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连胜实业有限公司、唐作银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异字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成都市蝶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连胜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作银,唐刚,唐磊,陈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异41号案外人李延,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298号附278号、282号、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2158564F。负责人田炜。被执行人成都市蝶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站东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1605844-3。法定代表人符云辉。被执行人成都市连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凉水井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91510107223438479Y。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被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龙吟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09046911X。法定代表人唐作银。被执行人四川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孵化园7号楼208、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34907。法定代表人陈春兰。被执行人唐作银,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执行人唐刚,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执行人唐磊,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陈春兰,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在本院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与成都市蝶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连胜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房产公司”)、唐作银、唐刚、唐磊、陈春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延于2017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延称,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封的思凯房产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99号卡斯摩广场12-2号房屋,属查封错误,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6月15日,案外人李延与思凯房产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思凯房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99号卡斯摩广场12-2号商品房出售给案外人,房屋面积205.04平方米,购房价款138.7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李延付清了购房款,思凯房产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了该房屋,案外人对该房屋实际占有至今并缴纳了物管费。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据(2016)川7101执735、7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思凯房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99号卡斯摩广场12-2号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延与思凯房产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案外人李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过错不在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99号卡斯摩广场12-2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厚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