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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福萍与黄泽环、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萍,黄泽环,黄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984号原告:赵福萍,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黄泽环,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阜新铁路工务段职工,住彰武县。被告:黄杨(系黄泽环之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彰武县,住彰武县。原告赵福萍与被告黄泽环、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泽环、黄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泽环返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如黄泽环不能返还借款及利息,对黄杨所有并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彰武县镇东街26-3#楼4-5-1室住宅楼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黄泽环、黄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黄泽环向我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到期支付利息12000元。2012年6月13日,黄泽环又向我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6月31日,到期支付利息14400元。并用黄杨所有的位于彰武县镇东街26-3#楼4-5-1号住宅楼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由黄杨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我保管。到期后,黄泽环于2013年9月份向我支付利息28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黄泽环欠我借款本金及利息200200元,由黄泽环为我重新出具200200元的借据一份,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当年12月末还清。并继续用黄杨的住宅楼提供抵押担保,如未按期偿还,将该楼房按市场价格归我所有。借款到期后,黄泽环至今仍未偿还。黄泽环、黄杨均未答辩。赵福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日借据复印件1份,证实2012年1月1日,黄泽环向赵福萍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到期支付利息12000元。用黄杨所有的位于彰武县镇东街26-3#楼4-5-1号住宅楼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经黄杨签字同意。2、2012年6月13日借据复印件1份,证实2012年6月31日黄泽环又向赵福萍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6月31日,到期支付利息14400元。用黄杨所有的位于彰武县镇东街26-3#楼4-5-1号住宅楼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经黄杨签字同意。3、2016年5月21日借据1份,证实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黄泽环欠赵福萍借款本金及利息200200元,由黄泽环为赵福萍重新出具200200元的借据一份,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当年12月末还清。并继续用黄杨的住宅楼提供抵押担保,如未按期偿还,将该楼房按市场价格归赵福萍所有。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经黄杨签字同意。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福萍与黄泽环系同学关系,黄泽环与黄杨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1日,黄泽环因经营树苗需要资金,向赵福萍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到期支付利息12000元,折算月利率20‰,双方约定用黄杨所有的位于彰武县镇东街26-3#楼4-5-1号住宅楼提供抵押担保,如未按期偿还楼房归赵福萍所有。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黄杨也未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6月13日,黄泽环又向赵福萍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6月31日,到期支付利息14400元,折算月利率20‰。仍然用黄杨的住宅楼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由黄杨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赵福萍保管。到期后,黄泽环于2013年9月份向赵福萍支付利息28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双方在结算利息时,黄泽环欠赵福萍借款本金及利息200200元,由黄泽环为赵福萍重新出具200200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当年12月末还清。继续用黄杨的住宅楼提供抵押担保,如到期未还,将该楼房按市场价格归赵福萍所有,但未经黄杨签字同意。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还。本院认为,赵福萍与黄泽环之间约定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虽然,黄泽环将黄杨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赵福萍作抵押,黄杨也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为黄泽环的6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黄杨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黄泽环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2016年5月21日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利息高于法律允许的上限标准,故该约定无效。综上所述,赵福萍要求黄泽环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环返还原告赵福萍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借款600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赵福萍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福萍对被告黄杨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被告黄泽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