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昌贵与王甫财、吴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贵,王甫财,吴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444号原告:陈昌贵,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德,芜湖县红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甫财,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吴真梅,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陈昌贵与被告王甫财、吴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甫财、吴真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甫财、吴真梅归还原告借款5030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50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向张家港市锦丰混凝土搅拌站供应砂石。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王甫财去锦丰混凝土搅拌站将应收的砂石款领走(承兑汇票)。2013年2月20日原告陈昌贵找到被告王甫财,被告王甫财未向陈昌贵给付现金,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陈昌贵人民币伍拾万零叁仟元整小写503000元借款人王甫财2013、2、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王甫财、吴真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芜湖县红杨镇三胜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芜和字第217号”结婚证上当事人王甫财与户口簿上所载王甫财系同一人;4、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时依据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甫财向原告陈昌贵借款50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条上借款金额不仅有大写且又有小写数据,大写金额写到元整,借款人亲笔签名,借款年月日具体,年月日后书写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且在借款金额的大写、小写、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处捺印;为此,被告王甫财向原告陈昌贵出具借条时是清楚慎重的。对此,被告所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经多次多方送达未果,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本院多次与被告手机信息联系,被告表示委托他人参加诉讼,直至开庭前三日,本院仍与被告联系,要求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应为家庭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甫财、吴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昌贵借款本金人民币50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王甫财、吴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且又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上诉费手续的,本院可按当事人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恩友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旭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