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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尹杏中、严咸姣等与刘佩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杏中,严咸姣,吴腊梅,黄桂英,项菊枝,王硕成,刘义仁,虞仁旺,吴美红,桂小红,尹立新,胡华荣,刘佩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267号原告:尹杏中,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琴,女,住安徽省宿松县,系由安徽省宿松县五里乡六圩村委会推荐。原告:严咸姣,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腊梅,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黄桂英,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家强(黄桂英之子),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项菊枝,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王硕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梅(王硕成之妻),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刘义仁,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虞仁旺,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美红,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桂小红,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尹立新,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霞(尹立新之妻),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胡华荣,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刘佩军,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尹杏中、严咸姣、吴腊梅、黄桂英、项菊枝、王硕成、刘义仁、虞仁旺、吴美红、桂小红、尹立新、胡华荣与被告刘佩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琴,原告黄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家强,原告王硕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梅,原告尹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霞,原告严咸姣、吴腊梅、项菊枝、刘义仁、虞仁旺、吴美红、桂小红、胡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杏中等十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佩军返还自来水安装费41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刘佩军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刘佩军以帮尹杏中等十二原告安装自来水为由收取自来水初装费41000元(其中严咸姣交纳2500元,其他十一户各交3500元),承诺2015年11月20日前装好,否则全款退还,并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刘佩军未予安装,也未退还安装费,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刘佩军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杏中等十二原告系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刘屋组长住居民。2013年,刘佩军承揽尹杏中等十二原告家庭自来水的安装,并收取尹杏中等十二原告的自来水初装费共计41000元(每户3500元,其中严咸姣实际交纳2500元)。至2015年,刘佩军仍未实际安装,遂应尹杏中等十二原告要求出具收条一份,再次承诺于11月20日前安装好,否则全款退还。到期后,刘佩军未履行承诺为尹杏中等十二原告安装自来水,也未退还自来水安装费,现尹杏中等十二原告已于2016年自行安装了自来水。故尹杏中等十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尹杏中等十二原告提交的收条原件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刘佩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刘佩军与尹杏中等十二原告就自来水安装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尹杏中等十二原告向刘佩军交纳了初装费,但刘佩军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收取的安装费失去了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尹杏中等十二原告要求刘佩军返还安装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佩军在其承诺的自来水安装期限届满后未予安装即应承担返还安装费的责任,现刘佩军未按时返还给尹杏中等十二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佩军应当向尹杏中等十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尹杏中等十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尹杏中、严咸姣、吴腊梅、黄桂英、项菊枝、王硕成、刘义仁、虞仁旺、吴美红、桂小红、尹立新、胡华荣返还自来水安装费41000元(其中严咸姣2500元,尹杏中、吴腊梅、黄桂英、项菊枝、王硕成、刘义仁、虞仁旺、吴美红、桂小红、尹立新、胡华荣每人3500元),并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5元,由刘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峰审 判 员  黄绵绵人民陪审员  陈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