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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宗桂因与被告张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桂,张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464号原告:郭宗桂,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召起,灵璧县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宗桂因与被告张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宗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召起,被告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宗桂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原告将位于夏楼镇中心街一间门面房以抵押方式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6年12月31日如原告无力偿还此笔欠款,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在此期间双方互不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12月原告找被告要将150000元返还被告,被告一直拖拖拉拉不给面见。无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夏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申请尤集镇法律服务所对其履行还款义务予以现场见证,将150000元提存至夏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但被告至今也未将分为返还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夏楼镇中心街属于原告的一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的房屋,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亚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元月一日没有签署借款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目前居住使用的房屋是从第三人张士飞处购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本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综上,驳回原告诉求。郭宗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26日出售房屋(购房协议),证明原告购买张士飞房屋,房款15万元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在2013年元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并且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给被告。4、夏楼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等材料,证明2016年12月份原告找被告还款,找不到被告,被告一直躲避,原告申请调解,要求将15万元借款还给被告的事实。5、尤集镇法律服务所对原被告借款见证书,证明原告想向被告还款,但是找不到被告的事实。6、证明两份(2017年3月6日杨欢庆;4月6日刘),证明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的费用。7、照片两张,证明争议房屋的现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在尤集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的事实。张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不是2012年12月26日签署。该合同并没有得到双方的履行。3、对证据3,该协议书没有在落款处签字,并没有生效。该协议书并没有得到双方履行。被告并没有借钱给原告用。协议不符合客观实际。4、对证据4,这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5、对证据5,法律服务所无法对提存见证。提存应由公证处进行见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见证标的超越其工作范围。见证应该是单位,而不是个人。6、对证据6,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无法核实。7、对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证据8,虽然由此见证,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亚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张士飞收条一份(2013年1月1日),证明被告使用的房屋是从张士飞处购买。2、证人张士飞当庭证言:涉案房屋原先是我的房子,张亚花钱买了我的房子。房屋最早就是原告的房子,我是从原告手里买的房子,再卖给被告的。我一直找原告过户,原告都没有给我过户。当时买原告房子时候打的条子给我,条子现在没有,找不到了,因为房子我又卖给被告了。15万元卖的,卖了三四年了。(出示2012年12月26日出售房屋)这个协议我不清楚,我也不识字,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这个房屋我买有十几年了,当时买的是5万元;住过一段时间,后来租赁给别人了;后卖给被告,卖了三四年了。被告买房子时候,钱是交给我本人的;房屋是我交给张亚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证明被告和证人之间房屋是合法买卖;原告和证人之间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房屋是属张士飞所有。(出示2013年1月1日张士飞收条一份)这个收条谁写的我不知道,但是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我一共收的15万元。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证明被告和证人之间房屋是合法买卖;原告和证人之间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房屋是属张士飞所有。3、证人张文当庭证言:当时被告买张士飞的房子,我和被告一起去给的钱。钱是交给张士飞的,钱是在原告门口数的钱。收条字我不知道是谁写的,我知道张士飞在上面按指印了。拿了15万元去。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用房子抵押15万元是无效的,因为当时我在场,我签字的。(出示2013年1月1日的协议书)就是这个,字也是我签的。当时张亚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原告签字没有签字我不知道。协议书没有履行;被告没有拿15万元给原告。证人证言能认定房屋是被告从张士飞处购买,证人证明协议书没有得到双方履行,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郭宗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收条,不是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是涉案房屋。2、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属实,是虚假的。3、对证据3,证人证言虚假,不真实。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双方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张士飞否认签名及按手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张文证明被告没有签名按手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4、5、8,均是对原告单方面的调解,故本院不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证人身份信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该几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原郭宗桂的,后以50000元卖给张士飞,后来张士飞以150000元卖给张亚,郭宗桂也想买回房屋,但未实际付款。房屋现在被张亚实际占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被告因此事多次发生矛盾,经多次调解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的焦点是:1、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2、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夏楼镇中心街的一间门面房,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15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1、关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房屋为其所有,应当提供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权属证书。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出讼争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权属证书,显然无法证明争议房屋为其所有,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可见争议房屋不属于原告。因此原告关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争议房屋为其所有,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可见争议房屋不属于原告。故应当驳回原告返还夏楼镇中心街的一间门面房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15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宗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郭宗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