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王永青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752号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永青,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与被告王永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报喜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滨、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王永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报喜鸟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王永青:1.向报喜鸟公司支付欠款2000792.31元;2.向报喜鸟公司返还成本价163130元的货物;3.注销带有“报喜鸟”字样的经营实体或变更带有“报喜鸟”字样的名称;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报喜鸟公司与王永青签订《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约定王永青在河南平顶山地区享有报喜鸟服饰的特许专卖权。2014年3月,双方签订《特许专卖补充协议二》,约定经营模式转为代销模式,王永青专卖店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报喜鸟公司,双方业务往来的账目仍以报喜鸟公司的系统数据为准。自2016年8月开始,王永青拒绝缴纳房屋租金导致双方联营模式无法继续。截止2016年9月30日,王永青尚欠报喜鸟公司2000792.31元,以及尚未返还成本价163130元的货物,报喜鸟公司多次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及货物,但王永青一直拖欠,严重侵害报喜鸟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报喜鸟公司请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报喜鸟公司与王永青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的《特许专卖合同书》约定:1.王永青在河南省城区经营使用了报喜鸟系列商标的产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在货物配送、调拨、接受过程中产生的来往账目,以报喜鸟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为准;3.王永青剩余库存货品的品种及数量以报喜鸟公司的信息系统的数据为准。报喜鸟公司与王永青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的《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1.截止2014年3月12日,王永青现有账户货品合计2004679.5元,双方同意上述货品以及本协议签署后报喜鸟公司发给王永青的货品均为代销货品,所有权归报喜鸟公司所有,王永青无留置权,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王永青必须在合同解除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未销售完毕的代销货物寄还报喜鸟公司,并在15天内还清所有欠款;2.报喜鸟公司返还王永青20**年面料预收款15933.6元、2014年春夏预收款97258元、货柜款371040元;3.截止2014年3月13日王永青最终欠报喜鸟公司为人民币653409.5元(其中不含已返还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多倍风险金31277.9元,多倍系数风险金为22055.5);4.双方业务往来中产生的各种账目,继续以报喜鸟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为准;5.代销模式中,王永青所有的营业款100%汇入报喜鸟公司账户,店铺销售实收款的59%归报喜鸟公司所有,41%归王永青所有;6.专卖店的工商、水电、税务、房屋租赁、社会关系维护等由王永青负责;7.王永青违反本协议任何义务,报喜鸟公司有权解除特许专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王永青归还所有欠款及代销货物。报喜鸟公司的SAP系统显示其与平顶山专卖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往来账目及货品库存情况如下:1.报喜鸟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收取“14年1月风险金”13604.25元,于2014年3月24日收取“14年2月风险金”25286.88元,于2014年3月31日返还“14春夏选料定制预收款第四次返还”97258元,于2014年4月22日返还“转联营模式13年面料返款”19917元,于2016年9月30日返还“货柜补贴”371040元;2.截止2016年9月30日,平顶山专卖店代码V082的账户欠款为779094.97元,代码T367的账户欠款为1221697.34元;3.平顶山专卖店现有可用库存成本共计163130元的男西裤、女裤等商品(见附件)。以上事实由报喜鸟公司提交的王永青身份证复印件、《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二》、SAP系统对账单打印件、SAP系统库存清单打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的《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案审理期间,王永青无任何还款行为,且根据报喜鸟公司的陈述,其拒绝缴纳房屋租金导致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王永青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继续与报喜鸟公司合作经营,报喜鸟公司在庭审时也主张案涉合同因王永青的违约行为已经无法履行,实际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报喜鸟公司有权要求王永青偿还所有欠款及归还代销货物。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报喜鸟公司与王永青之间的债务结算应以SAP系统数据为准,因此应当在审查来往账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于王永青应当偿还的欠款数额。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王永青尚欠报喜鸟公司2000792.31元(779094.97元+1221697.34元)。案涉合同未约定风险金条款,以上欠款应当扣减报喜鸟公司收取的风险金38891.13元(13604.25元+25286.88元)。因此,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王永青实际欠款数额为1961901.18元(2000792.31元-38891.13元)。平顶山专卖店尚库存有成本价为163130元的报喜鸟产品,王永青应向报喜鸟公司返还上述货物。最后,报喜鸟公司已经依约返还2013年面料预收款、2014年春夏预收款及货柜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961901.18元;二、被告王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成本价163130元的货物;三、驳回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1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411元,由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王永青负担24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111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汇款至以下账户: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账号62×××67。王永青汇款至以下账户: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账号62×××65。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仲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挺舟附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