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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李舍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舍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舍保,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现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舍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舍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舍保于2016年10月14日2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皇冠公司门前处,因劳资纠纷同朱某发生争执,二人厮打中被告人李舍保使用拳头将朱某鼻部打伤。后被告人李舍保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接受公安机关在现场对其传唤,亦如实交代了上述将朱某打伤的事实。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朱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李舍保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朱某表示对被告人李舍保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舍保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舍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舍保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舍保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舍保明知他人报警仍于现场等候处理,且接受公安机关到场对其传唤,视为自动投案,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舍保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舍保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李舍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舍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