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永江与被告张永涛、李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江,张永涛,李红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985号原告:赵永江,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靖边县。被告:张永涛,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红忠,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赵永江与被告张永涛、李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涛、李红忠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整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言称自己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以20‰计算,并由被告李红忠作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形式,后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贷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分文未给。被告张永涛、李红忠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涛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赵永江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红忠签字担保。借款后,二被告的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江向原告张永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红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红忠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永江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红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永涛、李红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院印)书记员贺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