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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志与邓云飞、邓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邓云飞,邓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28号申请执行人刘志,男,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兴田办事处大坝里*号。被执行人邓云飞,男,汉族,住兴宁市贵华中路连发楼***号。被执行人邓清波,男,汉族,住���宁市贵华中路连发楼***号。申请执行人刘志与被执行人邓云飞、邓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邓云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志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1月24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等部门查询,除抵押房产及车辆已另案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除抵押房产及车辆已另案查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2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