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631徐开青与唐彩华、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青,唐彩华,刘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631号原告:徐开青,男,1990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彩华,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被告:刘丹丹,女,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徐开青与被告唐彩华、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彩华、刘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唐彩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被告刘丹丹是被告唐彩华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丹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彩华、刘丹丹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唐彩华向原告徐开青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注明:“今借到徐开青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条》出具当日,原告徐开青从银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唐彩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彩华、刘丹丹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表复印件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开青与被告唐彩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该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与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两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与质证,属自行放弃相关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彩华、刘丹丹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彩华、刘丹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开青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唐彩华、刘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官林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