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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树侠刘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侠,刘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080号原告王树侠,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刘光耀,公民身份号码×××,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王树侠与被告刘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侠诉称:2012年4月2日,荆淑荣向原告王树侠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天,如到期不还,由被告刘光耀还款,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刘光耀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4月2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王树侠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刘光耀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借据》内容记载清楚,刘光耀签名确认。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日,荆淑荣向原告王树侠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天,如到期不还,由被告刘光耀还款,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荆淑荣未能还款;王树侠向刘光耀主张权利,刘光耀一直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荆淑荣向王树侠借款事实清楚,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根据《借据》上的约定,如荆淑荣到期不还,由刘光耀还款,并有刘光耀签名确认;因此,此债务应由刘光耀还款。王树侠与刘光耀未约定履行期限,王树侠可随时向刘光耀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光耀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