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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西裕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裕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641号原告:山西裕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合欢街口西侧。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西裕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盛公司)诉被告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昌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被告千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侯马市合欢街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宗地四至:北邻侯马黄河高效农业研究所,南邻开发区惠仁堂,西邻紫薇尚都住宅楼,东至合欢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向侯马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全部变更资料,经侯马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确认该宗地面积为2891.16平米,宗地代码141081008017GBxxxxx,原告支付给被告200万元后,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履行的监督方为侯马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又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该宗地已经在侯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手续已完备,由于被告拖欠税款至今未能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一再拖延,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千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系合同甲方,原告系合同乙方,合同第一条地块概况,该转让地块位于侯马市合欢街西侧,土地面积为3306.42平方米,折4.96亩(具体面积以土地部门实际测量为准)。项目内有甲方道路465.3㎡合0.697亩。宗地四至:北邻侯马市黄河高效农业研究所,南邻开发区惠仁堂,西邻紫薇尚都住宅楼,东至合欢街。界址点坐标详见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条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为125万元/亩[包括开发补偿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等所有费用],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佰叁拾贰万捌仟捌佰元(小写532.88万元);3、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第一期为地价款的75%,计人民币肆佰万元(小写400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且共同到侯马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5天内支付;…第三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该规划用地上原侯马市电线厂1924.68㎡土地(合2.89亩)上所有的建筑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清运等工作均由甲方负责,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支付地价款,应按已付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未能按时付款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2、甲方如不能履行约定义务,应以地价已付价款20%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如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仍未能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另行采取其他方案,为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向侯马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资料,201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侯马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2016年9月28日,侯马市国土资源局对所转让宗地进行测绘界址点。2016年9月30日,因被告开发的紫薇尚都住宅楼未竣工造成业主群体上访,山西侯马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原告下达关于监管紫薇尚都商服楼土地转让费用的通知,要求原告土地款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监管下支付,用于该项目住宅楼未完工程的建设及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未经监管不得私自交易。2017年3月12日,在侯马市开发区管委会监督下,原被告签订土地款监管协议书,2017年3月16日、17日,原告两次各转款50万元,计100万元转入协议约定的监管账户。因被告拖欠前期开发的税款,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土地转让合同、山西侯马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通知、协议书、土地变更申请资料、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草图、银行转款回单、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裕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未能积极履行合同确定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义务,实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裕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确定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义务;三、被告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裕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山西千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晨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