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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执复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塑编厂,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执复6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徐立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塑编厂。法定代表人:张先立,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巍,该公司员工。复议申请人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山公司)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17)豫17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31日召开了听证。立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霄,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李巍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与驻马店市塑编厂(以下简称塑编厂)、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中院(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由立山公司取得。该院裁定变更立山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2)驻法执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塑编厂、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1000万元的收入。之后,驻马店中院一直续查封建筑公司名下位于中华路和乐山路,证号为013153、040070的房产,续冻结建筑公司在驻马店市建苑大厦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股权。期间,因本案涉及的400万借款,原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市支行分别于1993年11月和1995年4月诉至驻马店中院。驻马店中院分别于1993年11月30日和1995年6月9日作出(1993)驻法经初字第97号、(1995)驻法经初字第41号经济调解书,确认由中意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偿还100万元、300万元及利息,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两份经济调解书生效后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驻马店中院于1996年12月17日、1996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对上述两份调解书中止执行。之后,因建筑公司申请再审,驻马店中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驻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重复裁判为由,撤销(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对塑编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再审判决生效后,驻马店中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02)驻法执字第138-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2)驻法执字第138-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建筑公司名下财产查封、冻结。立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其所受让的是债权,(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虽然被撤销,但其债权依然存在,请求撤销(2002)驻法执字第138-5号执行裁定,恢复对建筑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驻马店中院认为(2002)驻法执字第13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关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应承担义务部分的内容已经被(2012)驻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所撤销,所以依法应当撤销对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故(2002)驻法执字第138-5号执行裁定对原错误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正确,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1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立山公司的异议请求。立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所受让的是债权,(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虽然被撤销,但其债权依然存在。建筑公司在该笔债权中始终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且驻马店中院已立案恢复对两调解书的执行,肯定了立山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故请求撤销驻马店中院(2017)豫17执异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建筑公司财产。本院认为,驻马店中院作出的(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法律文书被(2012)驻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后,该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就失去了合法的根据。驻马店中院作出(2002)驻法执字第138-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名下财产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立山公司主张依据与本案债权相关的生效判决继续对建筑公司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不是本次异议复议程序解决的问题。故立山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驻马店中院(2017)豫17执异2号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景辉审 判 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