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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月荣、崔克发与高宏伟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月荣,崔克发,高宏伟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月荣,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克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月荣、崔克发因与被上诉人高宏伟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伪、上诉人崔克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被上诉人高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月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82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高宏伟1271元退伙款的义务。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崔克发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价值63729.00元,应先用这部分财产偿还原告的合伙出资,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连带清偿,此前上诉人个人以偿还过5000.00元,被上诉人高宏伟应得的退伙款共计70000.00元,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后,不足部分尚余1271元,上诉人仅需对原告1271元合伙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崔克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此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高宏伟此次起诉的30000.00元退股款不是连带之债,而是按份之债。上诉人2015年春季偿还了高宏伟退股款35000.00元。上诉人应偿还的份额已经履行完毕。因高月荣没有退给高宏伟35000元,2015年高宏伟将高月荣提起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高月荣与高宏伟达成调解协议由高月荣给付高宏伟退股款5000.00元。因为退股协议约定另外30000元当时还不到期限,在2015年12月31日才到期,因此被上诉人高宏伟此次起诉的30000.00元退股款不属于连带之债,而是被上诉人高月荣个人应承担的按份之债。高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由被告高月荣给付原告退伙款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原告高宏伟与被告高月荣、第三人崔克发每人出资70000.00元,共同成立了荣伟肉店。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及第三人负责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70000.00元,分两年退还,2014年12月31日退还4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退还30000.00元,如果被告及第三人经营有利润的情况下,补给原告5000.00元利息,如果亏损不付利息。原告高宏伟虽然退出合伙,但应帮助企业拓宽经营渠道,争取将企业办好,将投资拿回”。2015年春季第三人崔克发给付原告退伙款35000.00元,被告高月荣经本院调解,给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应退股金差额5000.00元。退股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应退还原告的30000.00元,被告高月荣及第三人崔克发均未退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高宏伟退出与被告高月荣及第三人崔克发的合伙后,第三人崔克发于2014年4月28日,将荣伟肉店更名为滦平县滦平镇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以下称经销部),并登记在第三人个人名下。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以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经销部库存商品及前期投入设备的鉴定价格63729.00元,转让给案外人宋海国。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宋海国解除转让协议,2016年2月1日,宋海国将经销部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协议中约定的,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告高宏伟退伙时与被告高月荣及第三人崔克发,书面约定由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双方在退股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及第三人负责退还的份额,应视为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高宏伟的退伙款,应由被告高月荣与第三人崔克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高月荣、第三人崔克发给付原告高宏伟尚欠退伙款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高月荣、第三人崔克发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退货协议中约定的由高月荣、崔克发退还高宏伟合伙出资款70000.00元是属于个人的债务,还是合伙企业的债务问题。退货协议约定的实质问题是高宏伟将在合伙企业荣伟肉店的投资款转让给高月荣、崔克发,高宏伟退出合伙经营,因此高月荣、崔克发应退给高宏伟合伙出资款70000.00元属于高月荣、崔克发的个人之债,不是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关于退货协议中约定的由高月荣、崔克发退给高宏伟合伙出资款70000.00元是每人给付35000.00元,还是共同给付问题。退伙协议对每人应给付高宏伟合伙出资款的数额没有约定,原合伙企业荣伟肉店是由本案的三位当事人平均出资开办的,高宏伟退出合伙后,崔克发将荣伟肉店变更为滦平镇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由高月荣、崔克发共同经营。高宏伟、崔克发在诉讼中认可,高月荣、崔克发应每人退给高宏伟35000.00元合伙出资款。综上事实,根据个人合伙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余的特点,在现有合伙人高月荣、崔克发均不同意多出资的情况下,高月荣、崔克发应各承担一半给付高宏伟退伙款的义务,双方在合伙企业滦平镇赫松冷冻食品经销部中的出资额各占一半。关于高月荣与崔克发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清算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高月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崔克发已履行了给付高宏伟合伙出资款35000.00元的义务,其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高月荣给付原审原告高宏伟退伙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高月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郭雅丞审判员  于相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