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李玉姐、闫甲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李玉姐,闫甲元,王杰,崔玉磊,林学龙,孙利利,王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55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智才,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李玉姐,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郝林村居民,住。被告:闫甲元,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郝林村居民,住。被告:王杰,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郝林村居民,住。被告:崔玉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郝林村居民,住。被告:林学龙,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郝林村居民,住。被告:孙利利,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郝林村居民,住。被告:王月英,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郝林村居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李玉姐、闫甲元、王杰、崔玉磊、林学龙、孙利利、王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姐、闫甲元、王杰、崔玉磊、林学龙、孙利利、王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姐、闫甲元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姐、王杰、林学龙、王月英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闫甲元、崔玉磊、孙利利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李玉姐最高贷款额度为90000元。被告李玉姐于2014年6月1日在我行借款9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利率10‰。由被告王杰、林学龙、王月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姐、闫甲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李玉姐、闫甲元、王杰、崔玉磊、林学龙、孙利利、王月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共同还款承诺书;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李玉姐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李玉姐授信额度为9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闫甲元、崔玉磊、孙利利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保人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玉姐、王杰、林学龙、王月英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成员的借款在授信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姐、王杰、林学龙、王月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李玉姐、王杰、林学龙、王月英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4年6月1日,被告李玉姐向原告申请提款9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李玉姐的申请,为被告李玉姐出具借款借据,并将该笔借款划至账号为62×××63的账户内。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李玉姐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6190.98元,联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玉姐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李玉姐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李玉姐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李玉姐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李玉姐对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玉姐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闫甲元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闫甲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杰、林学龙、王月英自愿与被告李玉姐组成联保小组,且被告崔玉磊、孙利利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五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被告李玉姐、闫甲元、王杰、崔玉磊、林学龙、孙利利、王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姐、闫甲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190.9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林学龙、孙利利、王杰、崔玉磊、王月英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林学龙、孙利利、王杰、崔玉磊、王月英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玉姐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李玉姐、闫甲元、王杰、崔玉磊、林学龙、孙利利、王月英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布乃旺 来自